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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小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代理词
2007-11-24 18:36:50 来源:
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原告景小亚与被告代友权、冉瑞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我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就本案进行了详细调查了解,特别是通过今天庭审的质证、认证,我认为本案事实已基本清楚,现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事实经过:
2007年5月5日上午,被告代友权驾驶渝G26556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丰都县三合镇驶往高家镇,被告冉瑞才驾驶渝GD2456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景小亚)从兴义镇农场驶往丰都县三合镇。在上午8点50分当两被告的车行驶到丰(都)石(柱)公路兴义镇佛建农场外叉路口时,被告代友权明知叉路口有车辆出入应当减速行驶,反而超车加速行驶;被告冉瑞才明知车辆转弯时应当减速行驶而不减速行驶,应当让主公路车辆先行通行而不让其先行通行,导致两车相撞,原告景小亚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景小亚受伤后经丰都县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1)左侧9、10、11肋骨骨折;(2)双肺严重挫伤;(3)双侧气胸;(4)左侧胸腔积血;(5)ARDS;(6)双肺感染。2、右股骨初隆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骨折。4、右趾骨骨折。5、双下肢多处皮肤裂伤。6、心肌挫伤。7、脾赃挫伤。景小亚先后在丰都县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药费134112.89元。出院后经丰都县交警大队委托法医鉴定对景小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等进行了鉴定,评定结论为:1、景小亚的伤残程度属于八级。2、景小亚的第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3、景小亚伤后误工损失日为270天,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3个月。景小亚受伤后被告冉瑞才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被告代友权支付了12500元医药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部支付了30000元医药费。另外被告代友权所有的渝G26556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部投保了2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原告景小亚从2004年至今在重庆居住生活,并在2005年6月19日生有一子谭富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鉴定书、医院病历、医药发票、户口本、公安机关的证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二、被告代友权、冉瑞才在本案中有共同过错,对原告景小亚所受伤带来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代友权明知叉路口有车辆出入应当减速行驶,反而超车加速行驶;被告冉瑞才明知从叉路口进入主公路车辆转弯时应当减速行驶而不减速行驶,应当让主公路车辆先行通行而不让其先行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等的规定,被告代友权、冉瑞才在本案中有共同过错,对原告景小亚所受伤带来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丰都县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瑞才没有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作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采用,不能只采用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来认定证据,否则就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同时丰都县交警大队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进行过错责任认定,故此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冉瑞才在本案中有过错,并与被告代友权共同对原告景小亚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部虽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但应该承担法定的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部对被告代友权所有的渝G26556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三者责任险,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条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保险人应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等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部应该承担法定的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即对原告景小亚的损失在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复(2004)81号]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该答复的内容是不适当、不全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该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没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完全不受该答复的约束。所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部虽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但应该承担法定的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从法律的规定上来讲是没有任何异议的。
四、原告景小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景小亚从2004年至今在重庆工作、居住生活,有老板、房东、居委、派出所等出据的证明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25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景小亚在城市工作生活达3年以上,故此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五、本案交通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和计算标准。
1、医疗费:134112.89元。 1)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9027.40元,门诊费2200元。合计21227.40元。2)重庆西南医院:住院费100913.49元,门诊费2316元。合计103229.49元。3)重庆西南医院输血费9656元。2、伤残赔偿金:11570元×20年×30%=69420元。3、误工费:270天×60元(15060元÷251.04天)等于16200元。4、护理费:170天(72天+8天+90天)×60元(15060元÷251.04天), 等于10200元。5、续医费:12000元。6、营养费: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72天+8天)×12元=960元。8、交通费:1066元。9、鉴定费:1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年×9399元×30%÷2=22557.6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2816.49元。已赔偿的费用:保险公司30000元,代友权12500元,冉瑞才3000元。合计45500元。三被告还应该赔偿271537.69元-45500元=237316.49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7316.49元;要求被告代友权、冉瑞才在本案中因有共同过错,应该对原告景小亚所受伤带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部在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的规定,请求丰都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景小亚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彭道柏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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