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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素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状

2007-11-18 16:52:33 来源:


孙素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素碧,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名山镇双桂街3号附10号。联系电话:1399683087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丰都康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名山镇三股庄村4组。    法定代表人:郝三胜,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07年11月8日收到丰都县人民法院(2007)丰法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该裁定书不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请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1、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2007)丰法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3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0600元、失业保险金5928元、医疗补助金3180元、养老保险金11709.6元、增发工资530元,合计37247.6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事实经过:1996年3月,上诉人孙素碧被被上诉人重庆丰都康乐化工有限公司招聘为工人。上诉人孙素碧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至2007年1月20日,因上一个班的工人忘了关阀,导致上班不久机器就自动停了。上诉人经过多次检查没有发现停机的原因,就请当班的组长、机修工检查都没有发现停机的原因。由于是晚上,生产车间办公室没有人上班,组长就没有将这个情况报告给办公室。第二天,被上诉人就给组长、机修工每人罚款100元。第三天,被上诉人就解除了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让上诉人上班。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的十年里,没有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同时上诉人在解除合同时有甲抗病,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前通知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经济补偿。故向丰都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3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0600元、失业保险金5928元、医疗补助金3180元、养老保险金11709.6元、增发工资530元,合计37247.6元。该委只支持了失业保险赔偿金5928元,其余的赔偿金没有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以缴纳、支付社会保险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时提供了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客观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合法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二、一审法院以缴纳、支付社会保险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请求的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赔偿问题和被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医疗补助等的问题,并不是要求被上诉人向社保机构缴纳、支付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况且上诉人已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按照规定,社保机构不可能在向被上诉人追缴社会保险金,其原因很简单:被上诉人向社保机构缴纳、支付社会保险金,目的在于保障上诉人年老或失业后能够得到生活保障,现在上诉人已经失业了,被上诉人只是负责因自己没有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问题,而不在负责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从以上说理分析来看,很明显要求被上诉人向社保机构缴纳、支付社会保险金肯定是社保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赔偿问题应该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就起码的案件事实都搞错了,又怎么不判错案呢。因此,一审的裁定应当改判。    三、一审法院以缴纳、支付社会保险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判决书中也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相反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该判决赔偿,有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解释》(二)即(2006)6号司法解释第7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3、渝劳仲字(2007)1号文件第35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第二条“ 下列劳动争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四) 因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等的规定,企业不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给职工造成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且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24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单位欠费处理:单位和职工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与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签订欠费补缴协议,按协议约定补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单位及其职工在一年内清缴了所欠失业保险费与滞纳金的,失业人员从单位清缴欠费次月起,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逾期不缴纳的,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由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即渝府发[2006]94号第一条(三)款,第二条等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纳的,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由单位负责赔偿。从以上说理分析来看,一审法院明知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的文件的规定,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而拒不判决,故此,一审的裁定应当依法改判。    四、一审法院裁定适用的法条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是:“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完全与本案无关。故此,一审的裁定应当依法改判。   五、从立法本意、审判实践来看,法律、法院都是保护弱者的利益,而且司法保护是弱者利益的最后一道保障屏障,也是最为公正的、有力的保护手段。作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的文件的规定,完全属于劳动争议,完全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且在全国法院受理并判决也很多案件,不知道什么原因,一审法院说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假定现在有法律规定“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那完全是历史车轮的倒退,而且与立法的原则相违背。这样的法律根本不可能实现自己的目的。况且现在根本没有这样的法律。故此,一审法院是违法在判决案件,应该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案时有法不依,且胡乱适用法律依据判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此致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孙素碧二00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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