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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民事抗诉书

2009-02-13 09:45:12 来源:彭道柏


申请民事抗诉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德权,男,汉族......

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春光,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建军,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胡娟,女,汉族......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丰都县人民法院(2008)丰法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并改判两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被申请人梁胡娟将房屋返还给申请人。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02年3月11日申请人的父亲陈福多找王小平以35000元购买了座落在丰都县三合镇沙湾路199号2单元601号房屋一套,随即花了15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花了7000元安装了水、电、气、闭路,且办理房屋产权证还需要13000元,共计花费63000元才购买了此房。陈福多与其妻湛淑朝在该房居住生活。2002年11月5日陈福多因病去世。陈福多去世后,继承人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由湛淑朝一人居住,后因湛淑朝腿脚不方便, 湛淑朝的子女陈德权、陈春光、陈建军商量将湛淑朝送敬老院居住,房屋由陈建军出租并将租金给湛淑朝做零花钱用,湛淑朝的生活费由陈德权、陈春光、陈建军平均分担。2002年12月18日被告陈建军因打牌输了钱,做生意也亏了,就将该房屋低于成本价即45000元卖给了梁胡娟,且是以陈建军自建的房屋名誉买卖的,梁胡娟认为价格便宜,不管房屋是谁的就买下了该房屋。陈建军将房屋偷偷卖了后,被陈春光、陈德权、湛淑朝知道后,并多次要求将房屋收回,但一直没有结果。于2008年7月10日陈春光、陈建军、湛淑朝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期间,湛淑朝因陈建军将自己的房屋偷偷卖了后没有收回来生气,于2008年9月18日心脏病发作而死亡。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人证言等为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陈福多去世后,湛淑朝因年岁过高并跟随陈建军生活”是错误的。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都承认申请人的父亲陈福多去世后,申请人的母亲湛淑朝由陈春光、陈德权、陈建军三人送丰都县社会福利院生活,并没有跟随陈建军生活,并列举了证据证实。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陈福多去世后,湛淑朝因年岁过高并跟随陈建军生活”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8日湛淑朝、陈建军在丰都县三合镇东升路193号夏坤寿门面内与梁胡娟协商,由湛淑朝、陈建军将陈福多向王小平购买的座落在丰都县三合镇东升路199号2单元6-1号住房出售给梁胡娟所有”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被申请人陈建军、梁胡娟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湛淑朝并没有在场,她当时在重庆丰都县社会福利院,有敬老院的证明和一起居住的老人为证。2)如果湛淑朝参与了协商,那为什么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没有湛淑朝的名字,更没有湛淑朝的签字或盖手印。3)被申请人梁胡军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实湛淑朝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在场,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根本不能作证据使用。因为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法院提出,只是开庭时法官问被告有没有证人出庭,被告说有;证人根本没有在现场,这些证人都是她的亲戚或哦朋友,都是为她帮忙的;证人在法庭上讲具体经过时,根本就讲不出来,是证人旁边的人教他讲的假话,申请人实在看不下去了,才向法官提出抗议的;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与书证住房出售合同相矛盾即《住房出售合同》第一、二行明确载明“陈建军将自建沙湾199号二单元六楼6-1住房一套約114平方米卖给乌龙村一组梁胡娟,经双方协商特签订合同如下”,从该书证来看完全是被申请人陈建军与梁胡娟协商的,湛淑朝完全没有在场,更谈不上协商了,而且她们在协议上写明是陈建军将自建的房屋,根本不可能叫湛淑朝到场。4)就是没有在场的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都没有说湛淑朝参与了协商卖房,只是说在哪里坐起的,具体坐在哪里不知道。不知道原审法院凭什么说湛淑朝参与了协商卖房,完全是无中生有,糊涂办案。故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77条等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18日湛淑朝、陈建军在丰都县三合镇东升路193号夏坤寿门面内与梁胡娟协商,由湛淑朝、陈建军将陈福多向王小平购买的座落在丰都县三合镇东升路199号2单元6-1号住房出售给梁胡娟所有”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以申请人陈德权、陈春光在被申请人陈建军与梁胡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半年就知道买卖房屋的事实,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

1、申请人陈德权、陈春光知道该房屋被卖后,就经常找被申请人陈建军把房屋还回来,她也承认将房屋还回来,她已次次哄申请人,申请人才提起诉讼的。有被申请人陈建军在原审法庭上的陈述为据。如果本案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40条的规定应该是诉讼时效中断,也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2、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根本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理由是: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名为请求,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出斥期间进行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案例都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此,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根本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答记者问》及其我国民法诉讼时效理论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以申请人陈德权、陈春光在被申请人陈建军与梁胡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半年就知道买卖房屋的事实,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陈建军所卖房屋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同时被申请人陈建军明知所卖房屋不是自己的而将其处分,被申请人梁胡娟明知陈建军所卖的房屋不是陈建军自己的,因为该房屋便宜而购买,两被申请人完全是一种恶意行为,同时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我国《合同法》第52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致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陈德权、陈春光

2009年2月12日   

 

附:1、(2008)丰法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

2、陈福多与王小平的房屋买卖合同。

3、陈建军与梁胡娟的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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