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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酒”等于“醉酒”吗?

2011-01-09 15:16:22 来源:


“喝酒”等于“醉酒”吗?

案例:某建筑安装公司在2005年5月承接了某公司屋面铝瓦安装工程。陈某系某区农民,于2005年5月18日经人介绍到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工程中从事翻盖铝瓦工作。2005年5月21日9时左右,陈某在工地盖铝瓦时,因运送铝瓦不慎从房顶上摔下致伤。陈某于2005年10月向某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后,向建筑安装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举证材料对陈某在工作中遭遇意外事故受伤没有异议。并提供数人作证的证据,证明陈某出事当天早饭有喝酒行为,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有行为失控现象。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相关证人调查取证,发现证人的说法前后矛盾,建筑安装公司也无科学依据证明陈某是因醉酒受伤,于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建筑安装公司不服,依法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维持了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受伤是否是因为醉酒导致的伤害。
    建筑安装公司认为陈某5月18日上班。因家中闹纠纷,5月19日回家。5月20号上午又回到工地仅上班半天,当晚外出喝闷酒,醉得神志不清。5月21号早上他又继续喝闷酒,工地负责人根据公司规定,安排他在旅馆休息不上班。上班时发现陈某也来上班,因踩空梯子摔下房致伤。其受伤是因为醉酒导致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建筑安装公司无科学依据证明陈某是因醉酒受伤,建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词不能固定事实,于是采信陈某提供的证据,认定陈某受伤性质属工伤。
案例分析:根据有关解释,醉酒是指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标准,导致行为人行为失去控制,引发各种事故。建筑安装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证明陈某是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受的伤。虽有材料证明陈某出事当天早饭有喝酒行为,但不能证明陈某有行为失控现象;建筑安装公司也没有科学依据证明陈某的伤害是醉酒造成,由此判定陈某醉酒存在证据不充分。陈某举证认为自己受伤是工伤,建筑安装公司认为不是工伤,所举示的证据不充分,就证明陈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比较充分。因此,陈某在建筑安装公司承揽的工程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政策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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