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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卖房无效

2007-10-03 18:27:26 来源:


夫妻一方擅自卖房无效

未经妻子同意 丈夫卖房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李兰与被告汪明于1999年结婚。被告汪亮系汪明与前妻所生之子。
  1998年,汪明单位安排给其两个小套住房(其中一套为诉争房屋),说明按房改政策“只售不租”,同年7月,汪明预交了部分房款。2000年8月14日,单位与汪明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将诉争房产出售给汪明,汪明一次性付款,双方同意于签约当日将该房交付汪明,汪明购买后,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当日汪明按约支付了房款并接受了该房,之后汪明取得该房所有权证。李兰自汪明2000年8月14日接收该房后,一直居住该房至今。汪亮自2002年1月结婚后即搬出另住。2005年初,汪明与汪亮共同去房产登记部门申办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同年4月李兰得知此事,遂以其不知情及不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汪明与汪亮的房屋买卖无效。(原、被告均系化名)

   【律师代理】

  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原告。张律师主要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诉争房产的性质是房改房,而非商业化的拆迁安置房。
  1、汪明单位的所有相关文件,都清楚地说明该单位当时分房的实际情况是房改售房,而不是一般市场化运作的拆迁安置。
  2、“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2000年8月14日签订)明确地说明所售房产是“公有住房”,该房实际交易价格远远低于当时该地区商品房的市场价格。
  3、“南京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登记审核表(一)”内“登记种类”一栏明确载明该房产是“房改售房”。
4、李兰单位摸底表“配偶单位情况说明”一栏内,被告汪明的单位对该房的性质清楚地注明:“房屋性质:房改房。”
  二、本案诉争房产属于原告李兰和被告汪明的夫妻共同财产。
  1、诉争房产的房款无论是否由汪亮支付,汪亮都不享有该房的产权。
  2、2000年8月14日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的购房余款,应认定为原告李兰和被告汪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
  3、该房产是由原告李兰和被告汪明婚后取得。
  三、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汪明擅自出卖属于夫妻共有房产的行为无效。
  1、法律依据。
  2、汪亮非善意第三人。
  综上,张律师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的性质是房改房,该房属于原告李兰、被告汪明夫妻共同财产,而汪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产出卖给汪亮,因此该买卖行为无效。

   【一审判决】

  汪明与汪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审判决】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张律师继续代理本案被上诉人李兰。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后记】
  本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典型性。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家庭夫妻一方擅自处理重大家庭财产,留下后遗症,以致官司缠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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