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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2010-09-11 12:06:27 来源:彭道柏律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赵元珍等诉丰都县国土资源和管理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我出庭为其代理,接受委托后我就本案进行了详细调查了解,特别是通过今天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第三人的质证、认证,在法庭上的陈述,我认为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丰都县国土资源和管理局应该是被告,而非丰都县人民政府。其理由是:1199175日以编号为Dd-012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标明丰府发多少号,也没有丰国发多少号,很明显就是丰都县国土资源和管理局的登记确认行为,并没有报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2、从丰都县国土资源和管理局199175日以编号为Dd-012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档案来看,准予征用国有土地并作汽车修理用地,是丰都县国土资源和管理局,丰都县人民政府只是同意而已;3、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管理局在法庭上也承认了办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是他们自己办理的,没有以丰都县人民政府的名誉办理登记和发放土地使用证;42010114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管理局就该宗土地的重复登记行为即丰国用(1997虎威)字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丰国土房管房地产行注【2010】字第1号行政注销公告予以注销,并不是以丰都县人民政府的名誉注销的,这说明丰都县国土资源和管理局就是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确认者,并非丰都县人民政府;4、根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4条、第22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土地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但丰都县国土资源和管理局对外并没有以丰都县人民政府的名誉颁发土地使用证,而是以自己的编号为Dd-012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对外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是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丰都县国土资源和管理局和丰都县人民政府都是具有独立法人的行政机关,199175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管理局以编号为Dd-012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以丰都县人民政府的名誉给用地单位或个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而以自己的名誉,自己的编号登记、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故此,依法应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管理局为被告。
   
二、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管理局在登记以编号为Dd-012的土地使用权时程序严重违法,而且登记错误,应该依法撤销该登记。其理由是:1、丰都县国土资源和管理局在登记以编号为Dd-012的土地使用权时,是初始登记,是第一次登记为国有土地,既没有单位或个人申报,更没有进行权属审核和公告等,严重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第7条、第9条、第12条、第21条等法律、规章的规定;2、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管理局在法庭上只列举了地籍调查的依据,其他申报、权属审核、公告等依据一份证据都没有。还有一份证明,是本案第三人丰都县虎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其想证明该宗土地是征用的土地,如发生权属纠纷由第三人负责,与本案被告无关。事实上,这份证据更加证明了被告登记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时程序违法,在没有查清权属的情况下,为了满足第三人的非法要求得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同时又想推脱办证后的责任,就叫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这更加说明了本案被告在办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时,缺乏权属审核的依据。而且该证据是在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后才补的,也没有提供相关征地依据,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被告在法庭上陈述,是按照丰都县工商管理局的企业营业执照的登记来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发放土地使用证的。这种说法完全是站不住脚的。其理由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7条、第9条、第12条、第21条等的规定,登记土地使用权必须要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公告、颁发证书等程序,不知道需要工商管理局的企业营业执照的登记属于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哪一个程序,况且在使用土地的企业不一定就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有可能是租用的或挂靠的企业,而且租用或挂靠企业是随时更换起,有可能1年在换,2年在换,而且承租人或挂靠的单位也不同。况且在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档案中并没有工商管理局的企业营业执照。
综上所述,被告登记办理的以编号为Dd-012的土地使用权时,证据不充分,同时程序违法,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应该依法撤销该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告在法庭上提出,要确定了编号为Dd-012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修理厂的所有权后才能撤销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登记。这种说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其理由是:1、被告以编号为Dd-012的土地使用权时程序严重违法,该调查没有调查,该公告的没有公告,迫于第三人的压力或关系进行的登记。只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就应该依法撤销,与确不确定所有权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所有权不明,被告以编号为Dd-012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更应该撤销,因为被告在登记时没有查清楚就登记了。2、事实上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其附着物所有权非常清楚,就是隆德祥享有。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购买的协议、收据,以及撤出修建的协议等为据。只是被告在登记该宗土地时没有调查而已。所以说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四、第三人丰都县虎威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以编号为Dd-012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使用土地的虎威修理厂是集体企业,不是隆德祥的,是他们自己征用的土地。第三人的辩称是不成立的。其理由是第三人并没有出示征用土地的依据,比如征用补偿农民的收据或买卖该房屋的协议、收条。只是出示两个政府文件和两份征地协议,且都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等的规定,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原告出示了证据的原件,证实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是自己的,虽然第三人提出证据是假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因此,第三人的观点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
      五
、第三人在法庭上辩称,本案已经诉讼时效。该辩称也是不成立的。其理由是:本案涉及到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为20年,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而本案原告是在200891才知道的,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又没有告知其诉讼的期限,原告在不到2年就进行了诉讼,根本不存在诉讼诉讼时效。因此,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管理局的登记确认行为违法,导致登记错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土地登记规则》等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丰都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彭道柏
                                                                                  
00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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