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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世国因诉被上诉人彭水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2010-07-25 22:58:05 来源:


上诉人肖世国因诉被上诉人彭水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世国,男,苗族,生于1954年4月6日,务农,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太原乡高桥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杨家俊、沈国敏,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水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航,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朝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房管局法规科长。

一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兴盛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水县兴盛水利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一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太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原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泽勇,该乡乡长。

上诉人肖世国因诉被上诉人彭水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俊、沈国敏、被上诉人彭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亚、谢朝飞、一审第三人彭水县兴盛水利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小平、一审第三人彭水县太原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1年彭水县开展地籍调查,对全县建设使用的土地进行登记,经审查第三人太原乡政府所属的龙泉电站,座落于原太原乡官庄村六组,现行政区划合并后的太原乡高桥村一组,该电站于1979年建站,次年完工,1981年投入使用,有宿舍、办公楼、机房、空地一块、公路一条,四至界线清楚,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太原乡政府。被告彭水县政府于1991年颁发了0429号证。2001年11月28日,第三人太原乡政府将龙泉电站的资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彭水县兴盛水利电力公司。2001年12月30日,原太原乡官庄村六组与太原乡龙泉电站签订了土地占用补偿协议,因龙泉电站占用其土地修建了机房、宿舍、公路、蓄水池、渠道管道等,故一次性补偿现金壹万元。该土地补偿费10000元因原官庄村六组未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拿出来,至今仍在太原乡政府帐户上。2002年4月3日,第三人彭水兴盛水利电力公司向彭水县国土局申请变更权属登记,被告彭水县政府审查后将0429号证变更为00162号证。原告肖世国系原官庄村六组村民,多年来以其在石桥沟的承包地被龙泉电站占用修建宿舍未得到补偿为由,向各级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于2008年7月10日将太原乡政府诉至彭水县法院,在2008年8月26日庭审中才知道了0429号及0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两证的颁发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彭水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未得到答复,故于2008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1981年时原告肖世国还没有得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出示了原官庄村六组组长杨义发、原社办企业党支部书记刘锡锦、原龙泉电站站长滕绍模及相关知情人的证言,能证明1981年时土地已经分包下户,且龙泉电站修建宿舍所用地是向肖世国协商经其同意后才占用的。另原告肖世国提供的1998年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及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了其在石桥沟有承包地,虽不能直接证明龙泉电站修建宿舍所占用地就是肖世国的承包地,但能和以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肖世国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肖世国以被占地多年未得到补偿为由向彭水县法院起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侵权,在2008年8月26日的庭审中才得知该被占用地被告已向龙泉电站颁发了0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电站转让给了第三人彭水县兴盛水利电力公司,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将0429号证变更为0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被告没有出示原告肖世国在2008年8月26日之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0429号及0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肖世国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00162号国有土使用证是由0429号国有土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0429号国有土使用证是1991年由被告颁发给太原乡龙泉水电站的,1991年时的颁证程序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实施,1995年12月28日被修订)的有关规定进行,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没有将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故被告的颁证程序存在瑕疵。虽然颁证程序存在该瑕疵,但被告在颁证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0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1981年就占用的土地进行登记,是对已形成10年之久的建筑物使用地的确权,当地村民早已明知该块土地已被龙泉电站占用,原告肖世国也同意龙泉电站占用其土地,根据1989年4月21日四川省国土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权属关系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规定,该地符合登记条件,且该程序瑕疵没有给原告肖世国造成任何损害。2002年进行变更登记颁发0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因1979-1981年占地时没有相关的征地补偿规定而没有补偿,太原乡政府就龙泉电站建设占用官庄村6组土地补偿了10000元,其中就包括占用原告肖世国承包地的补偿,由于官庄村6组一直拿不出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该补偿款至今仍在太原乡政府帐上。

综上所述,被告彭水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滥用或超越职权,程序虽有瑕疵但可依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2)字第0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肖世国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彭水县政府辩称,1、肖世国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因肖世国提出的理由全是针对(1991)字第0429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言,而本案审理的是(2002)字第0016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2、本府颁发的(2002)字第0016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勿容置疑。(2002)字第00162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基于太原乡政府已将龙泉电站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兴盛水利电力公司这一事实而为之,何错之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兴盛水利电力公司述称,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在前,上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后,其颁证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利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太原乡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彭水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地籍调查表。2.用地情况介绍。3.龙泉电站占地图。4.1991年土地登记审批表。5.0429号证。6.龙泉电站资产转让合同。7.土地占用补偿协议。8.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9.2002年土地登记审批表。10.00162号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3.彭水县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农户登记核定清册。

4.彭水县太原乡高桥村农户田土承包花名册。5.原告被占地照片一张。6.滕绍模的证言。7.刘锡锦的证言。8.赵应财的证言。9.黄朝顺的证言。10.杨义发的证言。11.同村龙塘生产队的土地盘点清单。12.民事判决书([2008]彭法民初字第468号)。1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15.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发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通知(渝委发[1997]41号)。16.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1年11月28日,彭水县政府为太原乡政府龙泉水电站颁发了(1991)字第0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1月28日,太原乡政府将龙泉水电站的资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彭水县兴盛水利电力公司。兴盛水利电力公司遂向彭水县政府申请换证,彭水县政府于是便给其颁发了(2002)字第0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就是说,00162号证系0429号证变更而来,在0429号的合法性未被否定前,00162号证的合法性当然成立。故一审判决维持彭水县政府颁发(2002)字第0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肖世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世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景红

                                                  审判员  周平

                                                  代理审判员  张凯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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