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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2009-03-20 11:58:05 来源:彭道柏


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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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原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光华、胡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通过两次开庭审理,案件事实非常清楚,我作为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03年3月2日雷开熠挂靠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丰都县高家镇明珠商业广场B区和C区土建工程,2004年9月21日雷开熠将该工程发包了秦光华,秦光华将该工程1870号地段的贴外墙砖工程部分转包给了胡平,胡平雇请梁安贴外墙砖,2004年10月22日梁安在贴外墙砖过程中受伤。梁安就自己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丰都县人民法院以(2006)丰民初字第28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光华和被告胡平连带赔偿梁安63224.85元的损失和2291元的诉讼费。后丰都县人民法院强制原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兑现给梁安65515.85元。被告秦光华、胡平分文为支付。以上事实有判决书、兑现收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

二、原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秦光华、胡平连带赔偿其65515.85元,于法有据,并不是被告所称的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是:丰都县人民法院以(2006)丰民初字第28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光华和被告胡平连带赔偿梁安63224.85元的损失和2291元的诉讼费。原告帮被告支付后,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被告从中受益,完全构成了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1992年7月29日法经(1992)121号】等的规定,原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秦光华、胡平连带赔偿其65515.85元,于法有据。

三、原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梁安是被告秦光华、胡平雇请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受伤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个连带责任并不是按份连带责任,而是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债务,然后向主债务人追偿的连带责任。而被告在法庭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被告谈到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修建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的该过错只是在丰都县人民法院以(2006)丰民初字第286号判决书案件中在雇主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被告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帮被告兑现了丰都县人民法院以(2006)丰民初字第286号判决书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1992年7月29日法经(1992)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等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丰都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彭道柏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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