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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2009-03-15 17:23:59 来源:彭道柏
代理词(第二次开庭)
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原告向延文诉被告重庆越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能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通过两次开庭审理,本案事实已经完全清楚,我作为本案原告向延文的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应该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只承担次要责任。其理由如下:
1、被告车辆在转急弯时没有鸣喇叭,而原告的车在转急弯时是鸣了喇叭的。有熊天生、谭辉龙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和其在法庭上出庭的证言等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9条第二款“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的规定,被告车辆在转急弯时没有鸣喇叭,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2、被告车辆在转急弯时应该减速行驶30公里以下,而其没有减速,其时速达到七、八十公里左右。有公安机关制作的7.7米上坡行驶刹车痕迹,有熊天生、谭辉龙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和其在法庭上出庭的证言、被告向能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等为据。而且代理人也问了十个以上的货车驾驶员,都说在上坡急刹滑行7.7米,其车辆时速至少在60公里以上。而且代理人也经常乘车,如果车辆时速在30公里以下,可以说一刹就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6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的规定,被告车辆在转急弯时超过时速30公里行驶,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3、被告车辆在转急弯时占道行驶,而原告并没有占道行驶。有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有熊天生、谭辉龙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和其在法庭上出庭的证言、被告向能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等为据。虽然被告反驳说从车辆的刹车痕迹来看,被告车辆没有占道行驶,但是从车辆撞击的部位和车辆撞击后倒的方向来看,是被告车辆在转急弯时,其车头占道将原告的车撞倒的。因为我们从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上车辆的刹车痕迹可以看出,被告的车辆是从中间线逐渐滑向自己的道右上边的;从原告车辆被撞倒的位置来看,原告的车辆是在自己的道上倒起的,且是一撞就倒了的(被告向能祥在法庭上陈述的),倒的位置又不在被告车辆的道上;从力学的理念观点来看,如果原告的车辆占道行驶,且与被告车辆相撞,哪撞了后原告的车应该在被告车辆的道上,而事实上撞了后原告的车辆却在自己的道上,并没有在被告车辆的道上。所以说被告的反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38条的规定,被告车辆在转急弯时其车头占道行驶,将原告的车撞倒,被告应该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4、原告的车只是超载,没有其他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只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该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只承担次要责任。其事实非常清楚,证据非常充分,法律依据非常明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其他的代理意见详尽第一次代理词)。
此
丰都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彭道柏
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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