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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 云
【案情】
2007年8月,农民唐某结识了私营企业老板陆某后,自称做铝合金生意缺资金,向陆某借6万元,并承诺支付较高的利息。陆某同意借款,但要求唐某提供抵押。
不久,唐某把1张借条和1本假的房产证交给陆某,从陆某处借到6万元。借条约定月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吴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唐某拿到6万元借款后,当场给陆某5000元当作第1个月的利息。后来,唐某也按约定付了几次利息给陆某。借款期限届满后,唐某一时没钱还给陆某,于是外出打工躲避。2008年5月,陆某要求担保人吴某还本付息,吴某付了1个月的利息给陆某。
今年1月19日,陆某发现唐某交给他的房产证是假的,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2月16日,公安机关以涉嫌犯诈骗罪将唐某抓获归案。
【争议】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唐某时,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陆某6万元,其行为涉嫌犯诈骗罪,应予批捕。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用假房产证抵押和虚构借款理由只是民事欺诈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唐某欠款不还只是暂无还款能力,且其已向陆某出具了借条并有担保人签名,同时还分几次支付给陆某高额的利息,其行为不涉嫌犯诈骗罪,不应批准逮捕。
【探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是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唐某向陆某借款并不违法,且向陆某出具了借条并有担保人签名作担保,而后又分几次付给陆某高额利息。而6万元借款每月竟支付5000元利息,此约定明显违法,超过法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视为唐某实际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由此可认定唐某在借款和履行还款过程中,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陆某借款的目的,用假房产证抵押和虚构借款理由的目的是取得陆某的借款,只是民事欺诈行为,并不影响双方构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唐某没有按时全部偿还借款,只能视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他外出打工“躲债”并不表明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双方的借款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不应认定唐某涉嫌犯诈骗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