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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被诉诉讼主体地位

2007-11-11 10:25:31 来源:


保险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被诉诉讼主体地位

被告抑或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人被诉诉讼主体地位研究

沈国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涉及保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保险人可否被诉?被诉后应处于什么地位?这在实践中争议颇多,各地法院在确认保险人诉讼主体地位时的做法不一,比如有的列为被告,有的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的认为保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等等。目前对保险人诉讼地位的确立,审判实践中仍存在混乱情况。笔者就该问题进行探讨,目的在于抛砖引玉,求教于大方。在此期望相关部门就此问题进行研讨,并制订可行的实施规则,以避免各地因理解不同造成对同类案件的不同判决,避免对司法权威、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

    一、观点归纳

    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人被诉时的法律地位问题,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行为关系两个性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保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立法本意是要保险公司提前支付保险金及时理赔,并未将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如果将保险人作为此类事故赔偿责任的被告,那么大量的因责任保险而产生的纠纷将涌向法院,保险人将有打不完的诉讼官司。为此,受害人不能直接列保险人为被告。[1]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和第76规定,受害人有直接请求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直接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且
独立存在,一旦发生诉讼,保险人可以被列为被告。[2]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在原告诉机动车方案件中与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3]

    二、各地法院应对策略

    针对审判实践中的不同分歧意见,各地法院纷纷出台了各自的法律适用指导意见。目前公开的且比较有代表性的意见有如下几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出台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4] 其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研讨会会议纪要》中指出,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第一责任人,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案件被
告。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在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应将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被告。如果充分释明后,非机动车一方仍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武汉市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6] 其第6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者赔偿义务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法院行使释明权,赔偿权利人不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赔偿义务人也不申请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另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公布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听取社会各界意见。[7] 其第21条规定,“如果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分别以下情形进行处理。(一)如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表示不要求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的,不判决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但在确定赔偿权利人起诉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将追加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扣除;(二)如为普通共同诉讼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如果赔偿权利人表示追加的,应予追加。如果赔偿权利人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但在确定赔偿权利人起诉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将未追加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扣除”。第22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分以下情形处理:(一)赔偿权利人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追加驾驶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的金额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应当依法追加机动车方为共同被告,对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进行合并审理。”第2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以下情形处理:(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法院的规定看,在原告直接起诉保险人且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毫无疑问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在原告未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是
否为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是否要追加?各地法院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存在各自不同的做法。

    三、相关法律问题

    在确认被诉保险人的诉讼地位时,实务做法是比较混乱的。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相关法律和理论进行探讨。   

    (一)原告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时,责任保险人可否成为被告?

    经分析相关法律和法律关系后,笔者认为在原告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情况下责任保险人可以成为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的发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在法律上明确了责任保险人对非机动车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直接规定了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诉讼权,也即赋予了非机动车方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前提下直接将责任保险人作为被告的诉权。

    受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提起诉讼,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充分和及时的赔偿。关于第三方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的理论依据,学理
上有多种见解,但影响较大的主要有几种观点:债权人代位权说、权利转移说、责任免脱给付说、法定权利说等观点。[8]笔者同意法定权利说的观点。法定权利说认为受害人的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和范围,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合同规定,属于法定的权利。在强制责任保险机制下,受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讼权是一项独立的法律赋予的权利,为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第三人在行使该权利时不受保险合同中保险人 对被保险人所能行使的抗辩权的影响。  

    (二)原告未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时,责任保险人是否共同被告?

    在实践中,原告往往起诉的是侵权的机动车方,如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等,这时,责任保险人是否共同被告?或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尊重原告的诉权,不诉不理,不作为诉讼当事人?

    笔者认为诉讼主体法律单位的确认,与程序法及实体法密切相关。要分析保险人被诉时的法律地位,有必要对共同诉讼等相关法律及理论作一梳理。

    《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被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9] 而消极的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其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

    对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所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在这个诉讼标的中共同诉讼人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
同承担义务。因此,法院只能合并审理和合一判决,当事人只能一同起诉或应诉,否则当事人将不适格。因此在应诉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有部分被告没有参加诉讼,就需要由法院依职权应当通知其参加或根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申请追加。

    对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是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同种类,当事人同意合并诉讼,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并因为诉讼客体的合并,导致诉讼主体的合并。所谓诉讼标的同种类,是指不同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同属一种法律类型的,如同是租赁关系、买卖关系、承包合同关系等等。不同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诉讼标的同种类,是形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基础,当事人的同意和法院的认可是成为普通共同诉讼的条件。普通共同诉讼的设立,是基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使两个以上的同种类的案件,通过同一的诉讼程序得到解决。人民法院对普通共同诉讼虽然是合并进行审理,但基于不同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各自独立的,各自享有不同的实体权利或承担不同的实体义务,因而应对不同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分别作判决。如此便于共同诉讼人各自决定是否行使上诉权,以及判决生效后是否行使申请执行权。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当事人 (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被告间所存在的、具有
给付内容的法律关系或者原告所享有的给付请求权。就原告与机动车方之间而言,其诉讼标的是两者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或者说是原告所享有的请求肇事赔偿义务人承
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就原告与保险人之间,其诉讼标的是两者法定赔偿法律关系,或者说是原告所享有的请求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的请求权。

    对理论进行梳理后,可以发现,虽然实际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可能是一样的,即都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但从法律上来说,诉讼标的既不同一,又不同类,不是共同诉讼。既然不是共同诉讼,就不能列为共同被告。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的地方允许判决责任保险人与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责任,这说明保险人与机动车方被视为必要共同被告,但这与该类诉讼标的不同一的前提相矛盾。有的
地方允许赔偿权利人选择不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这说明保险人与机动车方是被视为普通共同被告,但这也与诉讼标的不同类
的前提相矛盾。

    (三)原告未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时,责任保险人能否成为无独立请求权人?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
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这一规定,无独立请求权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由于第三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所以第三人无权通过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
当事人也无权通过法院对他提出诉讼请求。

    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对当事人争议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法律规定的利益上的牵连。目前我国民诉法没有
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界定,理论界一般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义务性关系,二是权利性关系,三是权利义务性关系。[10] 学者们认为只要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上述的关系,第三人就具有参加诉讼的资格条件。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和法院的观点总是倾向于以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没有义务来衡量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当事人申请追加和法院主动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都是为了让第三人承担责任。[11]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原告与机动车方之间的诉讼标的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保险人对此没有独立请求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第76条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这一法定义务,这是一种义务性的法律利害关系。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是侵权之诉,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方所承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最终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案件审理结果对保险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保险人参加诉讼亦可以保障其诉讼权益,保险人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作者单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 沈汝发、陈立烽:“福建龙岩一交通事故受害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驳回”,载中国法院网2005年7月18日。
[2] 罗勇刚:“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载中国法院网2006年6月1日。
[3] 高立克:“谁应为机动车无过错先行垫付的医药费埋单——兼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认识”,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2月4日。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载交通事故网2004年12月17日。
[5] 郭玉涛:“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6] 刘源波:“武汉市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载合同纠纷网2006年8月13日。
[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载重庆法院网2006年4月。
[8] 马炎秋:“论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讼权”,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84页-第86页。
[9]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0-486页。
[10]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
[11] 蔡青峰:“中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比较法研究——兼论我国民诉法对该制度的完善”,载东方法眼网200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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