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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隐名股东权利及资格确认

2010-08-08 08:46:25 来源:


浅议隐名股东权利及资格确认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佚名 点击数: 1223 评论:0条 更新时间:2010-4-1 17:46:04
  • 要处理现实中隐名出资的纠纷,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只有明确了争议各方的法律地位,才能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解决纠纷。

推荐阅读: 隐名股东权利 资格确认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社团性的特征,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材料之中。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之中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产生了所谓的隐名出资问题。要处理现实中隐名出资的纠纷,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只有明确了争议各方的法律地位,才能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解决纠纷。目前,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这就带来司法上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投资公司的稳定性,不利于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出资人利益。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分析了目前隐名股东在相关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倾向、提出对隐名股东认定的具体标准。

  一、《公司法》中对隐名出资人权利义务规范的价值取向

  隐名出资人在实践中又称隐名股东,是指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实践中,隐名出资人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将出资人记载为他人。当然,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人就必然还伴随另一相对主体的存在,即显名股东(也称显名出资人)。因此,隐名出资人其是否具有股东地位还处于未确定的状态,即本文讨论之目的,而股东地位是其预想达到的理想状态。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强调在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前提下,更大程度地鼓励交易,放松立法管制,促进公司自治。其突出的特点就是强调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公司生活中的作用,允许公司和股东就公司有关事项自行作出安排。但是关于隐名出资是否可以作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协议的内容,《公司法》对此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此外,《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条件和时间、股权性质等重要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或者倾向性的规定,这也使在我们评判隐名投资的效力问题上继续存在规则上的障碍。[①]

  《公司法》与隐名出资问题最密切的是第33条第3款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此笔者认为,首先,这说明《公司法》并没有对隐名出资问题采取完全否定的立场,由于隐名出资问题的复杂性以及商事交易的频繁性和连续性等特性,片面否定隐名出资的效力势必带来此后一系列连锁反应,从而影响商事交易的迅捷和安全,《公司法》选择了立场较为缓和的对抗要件学说。其次,该条是关于隐名出资问题在公司外部的效力方面,对于隐名出资在公司内部的效力问题,法律没有直接的规定,这就为司法实践继续带来了困惑。再次,该条中所称的“第三人”,应该包括知情的第三人也应包括不知情的第三人,同时也无需区分善意和非善意,因为从商事活动的外观性立场出发,在法定公司登记机构的登记事项应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所以说《公司法》的规定,只能是为我们评判隐名出资问题提供初步的路径,却无法进行完全化的规则调整和引导。

  二、司法审判中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界定

  在目前司法实践处理该类型纠纷中,隐名出资人确认为公司股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与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一样,隐名出资人欲成为公司股东,实际上是在现有股东之外,引进一个新的成员,因此必须要有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即是要向公司引入新的成员,为了维持人合性,法律规定需要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此中的半数以上是以股东人数为基数而不是以持有的股份数为基数计算的,充分体现了法律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立法本意。隐名出资人对于公司现有股东而言也是一个新的成员,是否接纳应由股东决定。在此种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同意与股权转让中应有所区别,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就应购买转让的股份,否则视为同意。而在是否接纳隐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时,其他股东拥有选择权,即其可以选定是隐名出资人还是显名出资人是公司股东,也即选定履行投资合作关系的相对人。其他股东一旦选定,则不能更改。

  (二)隐名出资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股东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一个前提条件是,隐名出资人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股东资格的规定,如发起人股东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隐名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如隐名出资人若成为股东将导致一人公司(新公司法施行前)或导致一个自然人设立两个以上一人公司(新公司施行后),或公务员投资公司等。

  (三)隐名出资人不存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关于股东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法规,不论是制定章程的成员或发起人,还是后加入的成员、股东以及公司机关都受章程的约束,加之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公司设立前的发起人股东以及经营过程中的股东可以通过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对股东资格进行限制,只要这种限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限制对公司股东及欲成为公司股东的人均有约束力。因此,隐名出资人应符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资格的条件。公司章程中虽然没有对股东资格所具有的条件有明确规定,但如果公司股东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对股东资格做出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显名出资人在相关协议上签字盖章应视为隐名出资人对该协议中的规定明知的并予以认可,其能否成为公司股东应受协议的限制。隐名出资人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资格的限制条件,导致其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但并不必然导致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关于投资的约定无效,该约定只要不存在无效的原因,应认定在其双方之间是有效的。

  (四)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就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

  隐名出资中必须至少具有两个当事人,即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关于他们之间的约定不仅可以是判断是否存在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的基础,也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隐名出资具体操作方式的依据。如果根据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可以推断出隐名出资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只是因为某种原因,隐名出资人才采取由显名出资人代其出资的方式。

  隐名出资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主要是指,其愿意实际认缴显名出资人名下的全部或部分出资,并相应承担出资所引至的盈亏风险,显名出资人不承担与该部分出资相关的权益和风险,仅在隐名出资人允许的范围内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

  三、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之我见:

  (一)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之具体路径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在理论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此两种理论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都稍显偏颇。对于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应该区别对待:首先区分规避法律型与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其次区分公司内部与外部的关系。

  1、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法律对公司出资主体、出资领域、出资比例等设置了一定的限制,若隐名出资人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目的而利用他人名义出资,对这类出资就应视为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对于这类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人,其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在于民商事主体进行民商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规范,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或者纵容。

  2、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即隐名出资者没有规避法律,或虽规避法律但规避的不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常见的纠纷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内承担责任的纠纷等;二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出资瑕疵对外承担责任的纠纷等。笔者认为,在处理这两类不同的纠纷时,应注重遵循不同的原则:

  (1)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遵循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的分配所达成的契约与一般民法所规定的契约并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契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对契约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显名股东缔约的目的是为了融资经营,隐名股东缔约的目的则是为了投资获利,故该契约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其改变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间权利义务的分配而已,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只要契约双方合意、善意,就应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2)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纠纷时,应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外观主义之所以在商法上得以推行,其主要原因在于商事交易以追求效率为指引,为确保商事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以防商事各方权益和商事秩序遭受不测损害,在涉及商事主体人格之设立、变更与终止以及一些重大的商事活动,立法明确要求必须采取公告和登记方式。因此,涉及第三人利益时,首先要分析的是隐名出资人和显出资人谁是法律所确认的股东。此时采用外观主义,以公告和登记的股东为准。

  在上述部分我们了解到,法律确认的股东具有形式和实质的特征。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辩识,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而其中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又优先于其他实质特征。据此,在与公司交易时认定股东资格的凭证应当是工商登记材料,此时应确认显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既然显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并拥有股权,那么就有与第三人交易的自由。至于其是否实质上拥有股权,要看其与隐名出资人的协议约定,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解决。

  (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运用规则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有以下几种:1公司章程记载;2.工商注册登记;3.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4.股东名册;5.实际出资情况证明;6.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股权流转协议;7.在公司中实际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些不同的证据形式在司法裁判中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学者将其分为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前四项属于形式证据;后三项则为实质证据,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取得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案件时要根据是内部关系(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还是外部关系(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而优先采用形式证据还是实质证据。隐名股东身份确定属于典型的内部关系纠纷,在证据的采信上,实质证据要优于形式证据,不能单纯依据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内容驳回隐名投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请求。要以实质证据为准,正确处理此类纠纷,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

  总之,隐名出资有其复杂的法律特征、成因和类型,其认定的标准也非一成不变,在理论和实践中较为难断。实践中尚需不断探索和总结,也尚待法律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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