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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2011-05-29 09:41:40 来源:彭道柏律师
代理词
审判员、书记员:
贵院受理原告陶涛、张琳起诉被告李XX合伙纠纷一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已经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出庭为其代理,接受委托后,我就本案进行了详细调查了解,特别是通过今天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质证、认证,我认为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三人开始协商合伙经营管理重庆XX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忠县的“皇华,长江国际”和“皇华,三千里”工程项目。于同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三人共同推举被告为三合伙的负责人,对外签订协议,两原告为隐名合伙人。同时约定风险金500万元,由原告张琳支付50万元,原告陶涛支付100万元,被告李XX支付350万元,风险金返还与收益按照投资比例分成,管理费及其其他收益三人平均分配。原告张琳于同年6月20日、7月9日分别给被告李XX银行帐上打入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原告陶涛于同年6月21日、7月10日分别给被告李XX银行账上打入50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由原告陶涛写好《项目委托管理合同》后,于2010年6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在场与重庆XX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委托管理合同》,当时两原告要求将自己的名字写在合同上,因重庆XX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而没有写上去。于同年7月两原告与被告就开始管理“皇华,长江国际”工程,开始没有雇请员工,由两原告与被告自己管理,重庆XX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预支付酬薪五万元(打到被告李XX的银行账上,7-11月共计打入账户25万元),除去水电,房屋租金,交通费等费用后,余剩的款由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平均分配了的。2010年8月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XX给两原告出具书面的合伙分配依据,进行了多次协商,在2010年10月14日被告李XX才在复印的两份《项目委托管理合同》后面进行了载明“说明,本合同项目风险金中的伍拾万元已由张琳支付,风险金返还与收益按出资比例分配,该项目所产生的费用除外,管理费及其他收益三人平均分配”;“说明,本合同项目风险金中的壹佰万元已由陶涛支付,风险金返还与收益按出资比例分配,该项目所产生的费用除外,管理费及其他收益三人平均分配”。至同年的12月份开始,“皇华,长江国际”工程项目开盘,重庆XX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停止了支付每月5万元的薪酬。2010年12月-2011年1月的工资及其其他开支,经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协商从重庆XX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40万元(重庆XX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到被告李德华的银行账户中)管理收益中提取5万元进行开支,这样被告李XX就将5万元打入雇员陈X(2006年11月26日雇请的,有增派工作人员联系函为据)的账户进行开支,剩余的135万元三人平均分配。可被告李XX只支付原告张琳23.5万元,原告陶涛32万元,为此,三方就发生矛盾。2011年2月-3月,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平均分摊(从2010年12月开始由雇员陈X将开支情况分发到两原告与被告三人的邮箱中,三人均未提出异议)。2011年3月23日,被告李XX(没有与两原告协商)与重庆XX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项目委托管理合同》中“皇华,三千里”建设项目的管理,并约定将“皇华,长江国际”工程项目管理的所有收益作为解除“皇华,三千里”建设项目的管理500万元风险金及其收益的补偿。2011年4月18日,被告李XX与重庆XX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皇华,长江国际”工程项目管理的所有收益进行了结算,共计该项目管理所得收益为197、4884万元,除去已经支付的140万元,还应该支付57、4884万元。同时约定该款在2011年5月1日前付清。两原告为防止被告将钱领取跑了,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以上事实,有《项目委托管理合同》、银行回执、银行对账单、工资表、项目结算协议、证人证言等为据。
二、被告李XX辩称两原告与她不是合伙关系,两原告不具有共同原告诉讼的资格。她的理由是两原告支付给她的150万元,不是合伙资金,是她找两原告差钱借的。但被告没有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而且与两原告出示的证据证实两原告与被告三人是合伙关系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XX谈到即便两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也不能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的这一观点更无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47条等的规定,合伙人之间的诉讼就是必要共同诉讼,如果没有参加诉讼,还要通知其参加诉讼。因为他们合伙之间的事务具有牵连性和同一性,即合伙利润如何分割和债务如何承担等问题。如果合伙人的纠纷作出几个判决,就可能导致裁判矛盾及诉讼进行不一致。如果合伙人一起进行诉讼,该裁判对各共同诉讼人产生同一结果,就防止了裁判矛盾及诉讼进行不一致。故此,被告李XX的这一辩称同样是不成立的。
三、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合伙对“皇华,长江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所得的收益及其其他收益除去已经开支的5万元,余剩的192、4884万元,应该三合伙人平均分配。两原告还应该分得192、4884/3X2-32-23.5=72.8256万元。其理由如下:1、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共同约定的“风险金返还与收益按照投资比例分成,管理费及其其他收益三人平均分配”,两原告要求分得的72.8256万元是对“皇华,长江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所得的收益及其其他收益,并非伍佰万元风险金返还与收益;2、两原告与被告在管理“皇华,长江国际”工程项目中,2010年7--11月,重庆XX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预支付酬薪二十五万元,在除去房租、水电、交通费等后余剩的钱由三合伙人分配的。3、两原告与被告在管理“皇华,长江国际”工程项目中,2010年12月-2011年3月所支付的人工工资、水电等费用,除去由管理收益中支付5万元外,由三合火人平均承担的。4、证人陈X、皱XX也出庭证实了两原告与被告在管理“皇华,长江国际”工程项目中是合伙关系,且是平均在承担费用,平均在分配收益。5、两原告与被告三合伙人在支付管理“皇华,长江国际”工程项目开支费用时,是三人同等数额打到支款人陈X的账上,由陈X支付的事实。有银行明细账、帐单等为据。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我国《合同法》第8条等的规定,三合伙人约定对“皇华,长江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所得的收益及其其他收益进行平均,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合伙对“皇华,长江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所得的收益及其其他收益除去已经开支的5万元,余剩的192、4884万元,应该三合伙人平均分配。
四、被告李XX辩称即便两原告与她是合伙关系,也只能按照出资的风险金比例进行分配管理工程项目的所有收益,而不能按照三人平均来分配该收益。她的理由是《项目委托管理合同》后面载明“风险金返还与收益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关于解除<项目委托管理合同>的协议》中载明:“本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第二条中的费用作为第一条中‘皇华,三千里’伍佰万元风险金及收益的补偿。除本协议约定的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的额外费用和补偿。”这样“皇华,长江国际”工程项目管理的所有收益197、4884万元就变成了解除“皇华,三千里”建设项目的管理500万元风险金及其收益的补偿,就应该按照二原告与被告三人约定的“风险金返还与收益按照出资比例分配”。事实上,被告这一辩称理由是不成立的。其理由如下:1、被告李XX与重庆XX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关于解除<项目委托管理合同>的协议》中载明的“本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第二条中的费用作为第一条中‘皇华,三千里’伍佰万元风险金及收益的补偿。”是被告李XX在没有与两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私下与重庆XX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而且该约定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可导致两原告少得到收益:1316589.3333--197488.4--394976.8=724124.1333元(大写柒拾贰万肆千壹佰贰拾肆元)。故此,该约定对隐名合伙的两原告并没有约束力,最多对被告与重庆XX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约束力,即对合伙人内部没有约束力,对外有约束力。2、如果将“皇华,长江国际”工程项目管理的所有收益197、4884万元作为“皇华,三千里”伍佰万元风险金及收益的补偿,那不是两原告在长达9个月的工程管理就白白的付出了。这明显显失公平,而且也不符合情理。3、被告李XX在没有与两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与重庆XX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解除协议中载明将管理“皇华,长江国际”的收益作为解除管理“皇华,三千里”的补偿,其目的在于让自己多得70多万元的收益,是恶意行为,故此,对两原告没有约束力。“皇华,长江国际”工程项目管理的所有收益197、4884万元只能按照约定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平均分配。4、假定被告李XX的观点成立,那么对于显明合伙人就可以随意侵犯隐名合伙人的利益了,就在本案当中被告李XX如果将“皇华,长江国际”工程项目管理的所有收益197、4884万元与重庆XX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全部放弃了,两原告一分钱也得不到是不是都合法了,都能得到保护呢。5、假定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在管理工程项目中亏损了,是不是两原告就不承担责任呢。既然要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哪为什么就不能享受同等的权利呢。6、“皇华,长江国际”工程项目管理两原告与被告一点也没有投入管理,只是支付了500万元的风险金,可能有197、4884万元的补偿吗。7、伍佰万元的风险金是这对“皇华,三千里”工程项目支付的,并不是针对“皇华,长江国际”工程项目支付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等的规定,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合伙管理“皇华,长江国际”工程项目管理的所有收益197、4884万元,两原告应该得到三分之二的收益是合法,是公平的,与其享受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应该得到保护,被告恶意与他人签订合同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对两原告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被告李XX辩称“即便两原告与她是合伙关系,也只能按照出资的风险金比例进行分配管理工程项目的所有收益,而不能按照三人平均来分配该收益。”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彭道柏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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