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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2010-11-07 17:14:41 来源:彭道柏律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德明,男,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居民,住丰都县镇江镇赤溪村6组。身份证号码:512324197503093538.联系电话:13996830876.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宗华,男,汉族,1959年5月25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居民,住丰都县镇江镇杜家坝村5组。身份证号码:51232419590525363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洪均,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居民,住丰都县镇江镇杜家坝村5组。身份证号码:5123241968032336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智红,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居民,住丰都县镇江镇杜家坝村5组。身份证号码:51232419800812363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洪发,男,汉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居民,住丰都县镇江镇朗溪村7组。身份证号码:512324196706283636.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明海,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居民,住丰都县镇江镇朗溪村4组。身份证号码:512324197809273638.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素梅,女,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居民,住丰都县镇江镇杜家坝村5组。身份证号码:512324196807193664.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国,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居民,住丰都县镇江镇杜家坝村4组。身份证号码:51232419771004363X.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 燕,女,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居民,住丰都县镇江镇杜家坝村2组。身份证号码:51232419820412364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华,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居民,住丰都县镇江镇郎溪村5组。身份证号码:512324197212303638.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守国,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居民,住丰都县三合镇南东路3支路9号4单元6-1。身份证号码:512324196801273639.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银涛,男,汉族,1984年7月21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居民,住丰都县树人镇大石坝村2组。身份证号码:50023019840721329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林,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人,重庆传动南地质队总工办干部,住重庆市渝北区红石支路45号3栋1单元5-1.身份证号码:510212119630305283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宇,女,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人,重庆渝北区自来水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红石支路45号3栋1单元5-1.身份证号码:51021819630707042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林,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人,重庆传动南地质队总工办干部,住重庆市渝北区红石支路45号3栋1单元5-1.身份证号码:510212119630305283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宇,女,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人,重庆渝北区自来水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红石支路45号3栋1单元5-1.身份证号码:510218196307070428.
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9日收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0)渝北民法初字第 6127 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该判决书不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0)渝北民法初字第 6127 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两被上诉人连带返还原告欠款37.3495万元;3、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合法有效;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只有上诉人戴德明才是适格的当事人,其余11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是错误的。因为欠条虽然是出具给戴德明的,但戴德明只是12人推选的代表而已,并不是戴德明一个人在被上诉人处卖劳力挖煤,而是12个人,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这一事实。上诉人12人是在为被上诉人挖煤,不是帮上诉人戴德明挖煤,上诉人12人只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戴德明与其余11人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只有上诉人戴德明才是适格的当事人,其余11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请。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采矿合同,上诉人不具备采矿主体资格,每吨60元的采煤费,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是错误的。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劳务关系,是被上诉人将矿山的开采权、经营权得到后,雇请上诉人为其挖煤,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付出劳动,包括挖煤的时间、地点都是被上诉人安排,挖出来的煤也是被上诉人卖,上诉人每挖煤一吨得到60元的劳务报酬而已;
2)实际上被上诉人与天峻县苏里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才是采矿合同 ,因为采矿合同是开采人与矿山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所达成的协议,同时挖的煤也是被上诉人在卖;
3)假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采矿合同,那么被上诉人应该就是矿山的所有者,开采出来了的矿就应该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出卖,而本案被上诉人并不是矿山的所有者,开采出来的煤也不是上诉人在出卖,而是被上诉人在出卖,上诉人只得到每吨60元的劳务报酬而已。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采矿合同,上诉人不具备采矿主体资格,每吨60元的采煤费,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7日支付上诉人156000元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56000元是在2009年6月2日前分多次支付的人工工资,即挖一吨煤60元工资,不支付就没有人挖;
2)被上诉人从2009年7月28日出具欠条后至今,只在2010年1月支付了1万元给上诉人;
3)假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7日支付上诉人156000元是正确的,那么被上诉人的证据在哪里?就凭2009年9月27日被上诉人亲笔写的结算单根本不能认定2009年9月27日支付上诉人156000元,只能证实2009年9月27日被上诉人算过帐。而且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钱都是出具收条的。如果2009年9月27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56000元是事实,为什么不把收条在法庭上出示呢,分明就是假的。故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7日支付上诉人156000元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戴德明在明知道挖煤是非法的情况下,与他上诉人合伙挖煤,被其他部门认定为非法盗采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煤款,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其理由是:
1)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的煤矿是非法的,上诉人只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安排出劳力挖煤,得到工资而已,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了解被上诉人的煤矿是否合法;
2)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知道该煤矿是非法的;
3)被上诉人的煤矿是否合法,不影响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劳务工资,因为非法煤矿被处罚的主体是矿主而非劳动者;
4)被上诉人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煤矿或上诉人挖煤是非法的,被上诉人只在法庭上出示了其他人非法开采煤,受到处罚,而且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互印证;
5)上诉人起诉不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煤款,而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是一审法院理解错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戴德明在明知道挖煤是非法的情况下,与他上诉人合伙挖煤,被其他部门认定为非法盗采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煤款,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以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87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87条的规定,是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同时,并未规定房屋设定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就无效。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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