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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2010-08-29 11:25:06 来源:彭道柏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会,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栋青街克明希望小学,教师,身份证号码:510222197901114621.联系电话:1310123303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左东,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广阳镇玉泉村明新组从新5号。身份证号码:510214198007236119.联系电话:1388320939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定芳,女,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广阳镇玉泉村明新组从新5号。身份证号码:510222195606294245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开俊,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广阳镇玉泉村明新组从新5号。身份证号码:510222195406194215 。
上诉人于2010年8月24日收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5090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该判决书不服,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509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分得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大巷子113号2单元3-3的住房一套、113号附1号的门面一间和渝APU158小轿车的四分之一的份额(价值10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1月28日被告冉定芳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木洞工商所三峡淹没迁建工程集资建房合同》,购买住房一套和门面一间......被告冉定芳同日交纳了购买住房和门面的定金13万元。2006年5月8日,被告冉定芳又交纳了集资款3万元。”是错误的。实际上,被上诉人冉定芳是代表全家人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全家人辛苦赚的钱16万元交了购房款。其理由是:1)上诉人王茂会是其儿媳、被上诉人胡开俊是其丈夫、被上诉人胡左东是其儿子,没有分家生活;2)上诉人王茂会与被上诉人胡左东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者,上诉人王茂会在教书,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被上诉人胡左东、王茂会还有自己的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胡开俊和冉定芳只是在被上诉人胡左东、王茂会开的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帮工,没有多少收入,凭被上诉人胡开俊和冉定芳根本无法交纳购房款20多万元;3)重庆人的购房习惯都是以一家人的代表购房,购房时没有将其他人的名字写在购房合同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也应该尊重交易习惯来认定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10日,原告王茂会代被告冉定芳交清了购房尾款(含大修基金,出渣费)48479元,并代签了《新建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新建房屋质量保证书》。”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上诉人王茂会是被上诉人冉定芳的儿媳妇,被上诉人冉定芳只有一个儿子被上诉人胡左东,一家人是在共同生活,没有分家生活,其交购房款、签订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是在履行共同共有人的义务,并不是上诉人王茂会代被上诉人冉定芳交购房款,代签订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2)假定上诉人王茂会是代被上诉人交纳的购房款,那被上诉人冉定芳为什么至今不支付给上诉人王茂会代其交纳的购房款呢?只能说明是家庭共同共有人共同购房。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
二、一审法院分析、说理、认为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茂会与被上诉人冉定芳是婆媳关系,并不必然导致以上财产的共有权。就本案来说,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上诉人王茂会与被上诉人冉定芳是婆媳关系,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没有分家生活。如果分家生活一般就不存在共有关系。2)上诉人王茂会在被上诉人冉定芳购房时从自己的存折中取出钱,也投入了48479元购房款,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出资人就是所有人,除非另有约定外。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茂会与被上诉人冉定芳是婆媳关系,并不必然导致以上财产的共有权。是错误的,是一审法院的主观推断而已。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茂会与被上诉人冉定芳是婆媳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购买的房屋要约定了上诉人王茂会享有所有权才享有所有权。这种观点完全是错误的,与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90条和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背道而驰。除非家庭共有人约定自愿放弃所有权除外。假定一审法院的这种观点正确,在家庭有收入的成员将钱拿来在家庭共同收入中购买了财产,非要约定归家庭所有成员所有才能想有所有权的话,那我们国家的家庭将会矛盾升级,共建和谐社会就会很遥远!同时与我国现实社会家庭购房以某一个人为代表签订合同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矛盾。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称自己及其被上诉人胡左东均出资参与了购买本案所涉财产,但其提供的的自己及其被上诉人冉定芳的存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购房交款的其中两张收据原件在上诉人王茂会手里,如果她没有去交购房款,收据怎么会在她手里呢。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谈到是上诉人王茂会偷去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我们假定上诉人王茂会是去偷的,哪为什么她不偷交16万元的收据,还有合同呢,非要偷小额的48479元的收据呢。这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2)上诉人王茂会的存折取出的钱的时间(2006年9月10日)、数额(48479元)与其自己持有的交购房款收据的数额、时间相吻合,证明是上诉人王茂会自己拿自己的钱去交的购房款。3)上诉人王茂会在2006年9月10日在
卖房屋的公司处以冉定芳的名字签订了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证实了上诉人确实到卖房的公司交购房款的。4)被上诉人冉定芳的存折可以看出其取出来的钱是被上诉人胡左东给被上诉人冉定芳打的钱,并不是被上诉人冉定芳的钱购买的。5)被上诉人冉定芳、胡开俊是在上诉人王茂会和被上诉人胡左东的所办的公司帮忙做活,并没有经济实力购房。所以,一审法院的认为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出资购房与能否享有财产共有权无直接联系。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作为上诉人王茂会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并出资购买了房屋,同时使用该房屋至离婚。作为出资人,没有将其购买的房屋约定给其他人或放弃所有权,凭什么与该房屋共有权无直接联系呢。不知道一审法院是适用的哪条法律,出资人尽然对购买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2)虽然上诉人王茂会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为被上诉人冉定芳一个人的名字,但 房地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我国立法上一向采纳登记要件主义,对于房屋产权的归属一般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共有房屋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以个人或者部分共有人的名义登记领取了产权证,其他共有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产权未转移的,应将该产权证视为登记人代表所有共有人取得的产权证明。因此,本案所涉财产应该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共同共有。3)我们假定该房屋只能就是登记人冉定芳所有,哪为什么没有登记为共有人的胡开俊又享有所有权呢?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是自相矛盾吗?所以说,一审法院的认为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150元诉讼费,是错误的。本案一审法院采取的是独任审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该减半收取诉讼费,上诉人王茂会只承担575元的诉讼费。另575元应该退还给上诉人王茂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定芳,女,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广阳镇玉泉村明新组从新5号。身份证号码:510222195606294245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开俊,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广阳镇玉泉村明新组从新5号。身份证号码:510222195406194215 。
上诉人于2010年8月24日收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5090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该判决书不服,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509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分得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大巷子113号2单元3-3的住房一套、113号附1号的门面一间和渝APU158小轿车的四分之一的份额(价值10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1月28日被告冉定芳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木洞工商所三峡淹没迁建工程集资建房合同》,购买住房一套和门面一间......被告冉定芳同日交纳了购买住房和门面的定金13万元。2006年5月8日,被告冉定芳又交纳了集资款3万元。”是错误的。实际上,被上诉人冉定芳是代表全家人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全家人辛苦赚的钱16万元交了购房款。其理由是:1)上诉人王茂会是其儿媳、被上诉人胡开俊是其丈夫、被上诉人胡左东是其儿子,没有分家生活;2)上诉人王茂会与被上诉人胡左东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者,上诉人王茂会在教书,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被上诉人胡左东、王茂会还有自己的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胡开俊和冉定芳只是在被上诉人胡左东、王茂会开的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帮工,没有多少收入,凭被上诉人胡开俊和冉定芳根本无法交纳购房款20多万元;3)重庆人的购房习惯都是以一家人的代表购房,购房时没有将其他人的名字写在购房合同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也应该尊重交易习惯来认定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10日,原告王茂会代被告冉定芳交清了购房尾款(含大修基金,出渣费)48479元,并代签了《新建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新建房屋质量保证书》。”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上诉人王茂会是被上诉人冉定芳的儿媳妇,被上诉人冉定芳只有一个儿子被上诉人胡左东,一家人是在共同生活,没有分家生活,其交购房款、签订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是在履行共同共有人的义务,并不是上诉人王茂会代被上诉人冉定芳交购房款,代签订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2)假定上诉人王茂会是代被上诉人交纳的购房款,那被上诉人冉定芳为什么至今不支付给上诉人王茂会代其交纳的购房款呢?只能说明是家庭共同共有人共同购房。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
二、一审法院分析、说理、认为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茂会与被上诉人冉定芳是婆媳关系,并不必然导致以上财产的共有权。就本案来说,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上诉人王茂会与被上诉人冉定芳是婆媳关系,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没有分家生活。如果分家生活一般就不存在共有关系。2)上诉人王茂会在被上诉人冉定芳购房时从自己的存折中取出钱,也投入了48479元购房款,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出资人就是所有人,除非另有约定外。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茂会与被上诉人冉定芳是婆媳关系,并不必然导致以上财产的共有权。是错误的,是一审法院的主观推断而已。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茂会与被上诉人冉定芳是婆媳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购买的房屋要约定了上诉人王茂会享有所有权才享有所有权。这种观点完全是错误的,与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90条和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背道而驰。除非家庭共有人约定自愿放弃所有权除外。假定一审法院的这种观点正确,在家庭有收入的成员将钱拿来在家庭共同收入中购买了财产,非要约定归家庭所有成员所有才能想有所有权的话,那我们国家的家庭将会矛盾升级,共建和谐社会就会很遥远!同时与我国现实社会家庭购房以某一个人为代表签订合同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矛盾。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称自己及其被上诉人胡左东均出资参与了购买本案所涉财产,但其提供的的自己及其被上诉人冉定芳的存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购房交款的其中两张收据原件在上诉人王茂会手里,如果她没有去交购房款,收据怎么会在她手里呢。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谈到是上诉人王茂会偷去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我们假定上诉人王茂会是去偷的,哪为什么她不偷交16万元的收据,还有合同呢,非要偷小额的48479元的收据呢。这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2)上诉人王茂会的存折取出的钱的时间(2006年9月10日)、数额(48479元)与其自己持有的交购房款收据的数额、时间相吻合,证明是上诉人王茂会自己拿自己的钱去交的购房款。3)上诉人王茂会在2006年9月10日在
卖房屋的公司处以冉定芳的名字签订了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证实了上诉人确实到卖房的公司交购房款的。4)被上诉人冉定芳的存折可以看出其取出来的钱是被上诉人胡左东给被上诉人冉定芳打的钱,并不是被上诉人冉定芳的钱购买的。5)被上诉人冉定芳、胡开俊是在上诉人王茂会和被上诉人胡左东的所办的公司帮忙做活,并没有经济实力购房。所以,一审法院的认为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出资购房与能否享有财产共有权无直接联系。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作为上诉人王茂会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并出资购买了房屋,同时使用该房屋至离婚。作为出资人,没有将其购买的房屋约定给其他人或放弃所有权,凭什么与该房屋共有权无直接联系呢。不知道一审法院是适用的哪条法律,出资人尽然对购买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2)虽然上诉人王茂会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为被上诉人冉定芳一个人的名字,但 房地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我国立法上一向采纳登记要件主义,对于房屋产权的归属一般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共有房屋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以个人或者部分共有人的名义登记领取了产权证,其他共有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产权未转移的,应将该产权证视为登记人代表所有共有人取得的产权证明。因此,本案所涉财产应该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共同共有。3)我们假定该房屋只能就是登记人冉定芳所有,哪为什么没有登记为共有人的胡开俊又享有所有权呢?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是自相矛盾吗?所以说,一审法院的认为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150元诉讼费,是错误的。本案一审法院采取的是独任审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该减半收取诉讼费,上诉人王茂会只承担575元的诉讼费。另575元应该退还给上诉人王茂会。
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王茂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上诉人王茂会所举示的证据非常充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王茂会的诉讼请求。
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茂会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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