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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2010-07-22 22:51:21 来源:高荣林 贾子豪


    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子豪,男,1999926日生,汉族,小学生,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牛首镇竹条食品所。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荣林,女,1931105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襄樊公交公司),地址: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

  法定代表人水波,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不服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08】襄城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襄中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事由(法定情形):

  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08】襄城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襄中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径直改判襄樊市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292450.80元;

    2、被申请再审人向申请再审人赔礼道歉(在湖北日报和襄樊日报上刊登三次)

    3、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 (法侓责任重合)的规定,追究襄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及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责任人,违反法律和规定,侵权、渎职,胡作为、不作为、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4、一、二审诉讼费以及再审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由襄樊市公交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且原审认定的事实以及未认定的事实未予质证,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1原一审虽然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予以证据交换,但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本案死者贾跃国在20071021日本伤害事件发生并报警,接受调查后直接到襄樊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的21日、22日、23日和24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内容,未予质证并采信。该病历记载:“现病史:患者二小时前因外伤后上腹痛,伴牙出血(与提供的照片相佐证)、腹胀。B超显示:腹腔扫查见前后径约8.7CM的液性暗区,内可见稀疏光点,肝脏内的血流迂曲。诊断为:腹腔积液。20071025日,贾跃国住院,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度。

   2申请再审人调取住院部分病历显示:贾跃国系腹部受伤所致。由受伤前的20071021日上午领取的出院记录记载的轻度转为重度(见原审案卷中申请再审人提取提交的证据)。

   既然原一审认定贾跃国与赵正军发生纠纷下车即报警。但却对该案件发生并到医院诊疗的过程只字不提,从而使该案的能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链断开。

  由此可见,贾跃国于2007822日至20071021日本案发生前,其处在康复期即20071021日在发生本案前贾跃国的病情系轻度,从而申请再审人已经举证证明病情由轻转重的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应当认定赵正军的侵权行为之诱因、近因导致的损害后果(腹腔积液、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度等)。

   3原二审认定的“贾跃国坐错车时其自身过失所致,因城市公交车是按固定线路、固定地点运送旅客,故公交车司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将贾跃国送达其真实目的地,劝其下车也没有不当。”未予质证。

  对原一审认定的“通知贾跃国在指定期限内未交鉴定费用,自动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也没有质证。

  原审也没有对其他证据予以质证以及是否采信。

  原审以上行为违反了以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证据的审核认定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故本案应当再审。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原一审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驾驶员对贾跃国实施过侵权行为,被告所属的公交车驾驶员对贾跃国实施过拉扯其领口、顶撞其腹部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起诉所称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是错误的。原二审在审理后,判决认定概不纠偏更为错误。

  即使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拒不承认顶撞贾的腹部的侵权行为。但是,赵正军避重就轻地在公安的笔录承认:“他当时赖在坐位上,我用手拽住他(贾跃国)的领口,用手拽他的胳膊,将他从座位上拉起来,弄下车的。” 肢体冲突,即应当认定侵权事实的存在。

  况且,当时,赵正军也在公安笔录中说贾跃国“嘴唇是紫的”。即赵正军明知贾是康复患者。其不但不履行法定的义务,还实施侵权行为。另外,赵正军在施暴拉、拽、弄的过程后,从第一点时间顺序、客观事实存在的发生纠纷时起即到派出所,直至看病住院的全部过程,排除其他伤害的可能。既能认定侵权发生的事实存在。故原审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被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赵正军在其所驾驶的公交车上,因服务方面问题与贾跃国(康复患者)争执,并施暴(因赵正军为避责,未承认其更为粗暴行为事实)、过程中赵正军(避重就轻承认的事实)在用力拽、拉、弄。肢体冲突时,使贾受伤(见原审案卷中申请再审人,提取、提交的警方询问笔录和医疗救治证据等),并导致、诱发病情复发、加重,救治无效身亡。、

  由此,更能证明、断定贾跃国在公交车上受到侵权的事实与结果的存在。

   2原一审认定:“而且在20071021日纠纷发生之前,贾跃国就己经因患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伴自发性腹膜炎,病毒性肝炎(乙型)而在襄樊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在以后的住院治疗中均是因其自身的肝病所引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肝病加重、住院冶疗与被告驾驶员之间有因果关系或是受到外力损伤所致,故贾跃国所患的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伴自发性腹膜炎,病毒性肝炎(乙型)以及其后因多功能器官衰竭死亡,与被告驾驶员之间发生的纠纷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是错误的。

  其一: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依据,并未予质证;纯属受人指使(按公交公司单方面的意见,见案卷中被审请人的答辨状、被答辨状内容)主观臆断,故意偏袒。

   其二:在依照法律和规定1、应由被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其行为责任举证加以证明(而未证明);2、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在诉讼中为了诉讼的需要向原审提供并举出应有的证据,而原审法院却视而不为。

  即然原审法院所谓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肝病加重、住院冶疗与被告驾驶员之间有因果关系或是受到外力损伤所致”,因果关系需要司法签定,那么原审法院认为的所谓事实“而且在20071021日纠纷发生之前,贾跃国就己经因患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伴自发性股膜炎,病毒性肝炎乙型而在襄樊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在以后的住院治疗中均是因其自身的肝病所引起,”其事实与证据和证明因果关系,专业技术人员证明依据又是什么?

 即然认定“纠纷”的存在怎能会没有查证认定为何“纠纷”和“纠纷”结果?

   即然认定“与被告驾驶员之间发生的纠纷并无直接的关联性”那间接关联性又是什么?!间接关联后果怎么会也没有什么呢?!

  有因必有果、因果必相联!

   而证据证实真实的事实是:

  1)、贾跃国是位肝炎病(后肝硬化)慢性、轻度、好转的康复期患者(向原审已提交并举证),而在20071021日上午被侵权之前及当时并未在任何医院住院和治疗;

  2)、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原审已提交,并举出证据已经证实证明其受到外力损伤所致肝病加重、住院入冶疗与被告驾驶员之间有直接关系,均是在20071021日因被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驾驶员赵正军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见原审案卷中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提交举出的襄樊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的21日、22日、23日和24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和超声波检测报告等证据)。而并不是如原审法院所混淆是非、恣意臆断的认定!

   3原二审认定的“贾跃国坐错车时其自身过失所致,因城市公交车是按固定线路、固定地点运送旅客,故公交车司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将贾跃国送达其真实目的地,劝其下车也没有不当。”是错误的。                                                         

  其一: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依据,并未予质证;纯属受人指使(按公交公司单方面的意见,见案卷中被审请人的答辨状、被答辨状内容)主观臆断,故意偏袒。

  其二: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等,乘客贾跃国有权依法,享受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襄樊市公共交通运输总公司,依法承担的在规划规定的、在其站牌标明的线上、始末班车时间内、沿途所停靠的各站点之间,自主选择上、下,理应安全、便利的服务。

  公交公司及司机有法定上的责任和义务,将贾跃国送达其便利的站点地,更不得中途逐客、侵害其生命健康权等。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8号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等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之条规定: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利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等法之规定。

  身居神圣司法位置的法官,应具有更为专业广泛的司法内涵和素质。在明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视法律及规定而不为,故意混淆事实和法律及规定严格的依据、为了达到偏离事实和法律的目地,玩弄技巧、在证据引用上,张冠李戴、截头去尾、泛用自由栽量权(见原审案卷中证据与判决、裁定);主观臆断,偏袒审判案。

  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原一、二审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亊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又根据法发(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的案由。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案由规定已无此案由)。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故,被申请再审人(襄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没有依法“应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法应当判决襄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

  因此,原二审认定的:“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即贾跃国应当对公交车司机赵正军让其下车的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与其疾病加重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而且在原审开庭审理前,贾跃国已经救治无效而死亡(见原审案卷申请再审人提交举证的死亡证明)!即原审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再者,贾跃国在2008928日去逝后,尽管原一审中止了诉讼。但不是贾跃国诉襄樊公交公司案件。而是申请再审人(高荣林与贾子豪之生母)另外书写诉状后,因必须通知贾跃国长子贾字崴,是否参加本案诉讼而中止的诉讼。即不是原案件的继续审理,而是新的案件。

   据此,原一审认定的贾跃国(主体资格)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自动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的认定不能拘束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

  然而,原二审不仅不纠偏、却更加错误的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即贾跃国应当对公交车司机赵正军让其下车的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与其疾病加重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义务,在高荣林、贾子豪参加诉讼后,也应对此负举证义务。因上诉人并未完成此义务”。

  而且,原二审在明知,申请再审人(高荣林与贾子豪之生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及第七条;第九条(一)、(二)、(三)之规定的情形,无须承担举证,但在本案审理中为了便利审理,且向法院提供举出了,被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可辩驳的事实证据(见案卷宗中申请再审人高荣林与贾子豪之生母)提交的证据);且被申请再审人在答辩反驳中,没有任何事实与证据,能证明其反驳效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而原一、二审法院则不判之,实属枉法。

  贾跃国在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公交公司拒不承担其法定责任和义务、极力拖延,不担不给予救治和精神安抚,为了达到免责的目地,要求贾跃国(正在住院救治中生命垂危时)拿出不应由其拿出而没能力拿出的司法鉴定;

  在贾跃国本人起诉襄樊公交公司案件中,原审法院法官不忠实法律规定泛用自由裁量权,没有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严格的,依照法定程序、规则、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并责令贾跃国(不管其家境、身体状况如何)进行司法鉴定。贾跃国作为不精通法律规定的公民,按其要求担承由于自身客观原因无力担承(正在住院救治中生命垂危时)的不合法、理的责任鉴定;贾跃国在无力无助的生命最后时光里,无法完成被审请人要求和原诉法院(贾跃国生前诉)分配给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并致生命健康权及生命权依法没有得到应该得到的保障,在诉讼过程中,无助地含冤离开人世。

  贾跃国死亡后(已火化埋葬),原一、二审法院仍以鉴定为由,让其完成分配给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并由此果为唯一的判案依据)。人都死了还不能证明伤害结果?原案贾跃国诉公交公司“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有举证责任和能力的当事人(公交公司及司机赵正军),活着的不让其承担免责证明的举证;而让死了的贾跃国承担举证义务?连尸魂都不放过这是哪家的法谁家的院!管到哪里了?公平和正义到哪里去了?

  依据《民法通则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原一、二审法院未能依法、依照立法宗旨和立法目地行使人民交给的职责,但你不能追着含冤死去的冤魂不放、施其行欲意如何,受何势所使?以强淩弱,替谁行道!天理何在!法理何容!贾跃国绝不能成为违法、枉法行为人的替死鬼。请让逝者安息吧!

  而依照法律规定和有举证责任和能力的公交公司,应予举证、交纳鉴定费、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司法鉴定和免责举证证明,而不为之。且原一、二审法院则不令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8号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8号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其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因此,公交公司既不履行职责,又违反法律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再者,为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本应询问该具体情节,但却不按照法律规定的全面、客观审理案件的规定予以查证并调查相关证据,从而履行职责(权力、职权和责任)。

   这说明襄樊市公交公司充当原审法院的法官主审判官角色,法院及法官成为其书记员(见原审案卷记录、被申请人襄樊市公共交通公司的答辨状和被答辩状,且被申请人在任何时侯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时也没有举出任何反驳证据)。原一、二审法院,一直站在被审请人一边、为了达到被申请人免责的目地,毫无法、理依据立场上审理护偏、判、裁案(见原审案卷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

  原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审理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八条 诉讼权利平等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亊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之规定,违背立法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因此,依据第一百七十九条(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故,本案应当依法再审。

  三、原审不但没有依法调取应当调取的证据,而且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仍不调取。(见提交给法官调查取证申请书留存复印件)

  在原审贾跃国申请鉴定过程中和庭审中,法院本应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调取证据以及全部病历。该报警记录、出警记录和尸检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事实和构成要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予以再审。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

  (一)、二审审判长、主审法官本是原一审的民一庭庭长,借调至原二审从事审判工作,案审后现又在原一审法院任要职。但其却审理其所在法院的判决的上诉案件,违反了回避的规定。(案后查卷复印卷时才知道其身份)且对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依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上诉的基本、关键、重要的诉求概不纠偏。臆断判案。并造成终审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的错判。

  (二)、原一审拒不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作笔录,而是基本按照被申请人的意向记录对其有利的陈述;对其不利的不予记录,没有实事求是履行记录职责、真实、完整地记录当庭笔录,特别是对争议的关键行为,有意回避、避重就轻地庭审记录等(见原审案卷中,代理词及代理意见与庭审记录对照等据为证);且庭审中的具体内容均未真实完整地记录,记有遗漏。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五、申请再审人提交证据和申请调查证据申请时,原审法院拒绝出具收条,且将部分提交的证据丢失得无踪无影(已查案卷无申请调查证据申请存件,其它证据另行提供)。

   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法官应当忠实于事实真相,不得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严禁有下列(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毁灭证据;第十条 法官应当勤勉敬业,不得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严禁有下列行为:(一)严重失职,造成错误裁判或者错误执行;(二)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法官法》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六、本案(注:同案)只应收取诉讼费1462元,但原一审却收取5700元。违反了国务院令第 481 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的规定。原一审连基本的收取诉讼费均不恪守法律和规定;且一审、二审在判决、和裁定中仍然、继续拒不格守法律和规定、概不纠偏,连这样的问题就视而不依照法定程序作为,怎么能保证司法公正和依法审判案?!

 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判决、裁定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特依法申请再审,请贵院依法裁决再审并公正判决,以维护老年丧子、处在生活窘境的八旬老人和幼年丧父少儿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高荣林     贾子豪

 

 

                                    20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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