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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伤认定办事程序

2007-10-28 10:10:32 来源:


重庆市工伤认定办事程序

工伤保险重庆市工伤认定办事程序   事故报告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

申请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日内,向参保所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也可以直接向参保所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供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受理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 (自治县、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可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调查取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认定决定及送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在 20个工作日内分别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填写《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争议处理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办事程序 申请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并提交以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证》的复印件 1份;

(二)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1份、一寸照片2张;

(三)被鉴定人的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 CTX光片等诊疗资料的复印件;

(四)申请再次鉴定(确认)的,需提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的复印件。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还需提供被鉴定人与工伤职工之间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

(六)法规、政策规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时,应将原件一并送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核对(核对后退持有人保管)。

受理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庆市劳动鉴定中心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为同级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

鉴定(确认)范围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作: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职业康复的确认;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确认)受理

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或在 10个工作日内制发《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补正材料通知书》(附件2)。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的,视为未提出申请。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鉴定(确认)

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对受理的鉴定(确认)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材料进行分类、整理、登记;

(二)确定鉴定(确认)时间和地点,鉴定地点原则上应为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

(三)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及被鉴定人数,在专家库内随机抽取 3名至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涉及职业病的鉴定专家组成员应具备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格;

(四)制发《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通知专家组成员、申请人、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参加鉴定;

(五)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根据专家组的医疗检查诊断鉴定意见,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评议并提出鉴定(确认)结论意见 , 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审定表》,连同相关资料送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召开审定会,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审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定的鉴定(确认)结论为正式鉴定(确认)结论。

(七)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定的鉴定(确认)结论,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名义制作《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分别送达被鉴定人、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鉴定结论及送达

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定的鉴定(确认)结论,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名义 制作《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分别送达被鉴定人、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送达《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确认)结论通知书》时应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送达回证》。

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再次鉴定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区县 (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并提交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首次鉴定 (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 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参加过首次鉴定(确认)的专家不能参加再次鉴定(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 (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鉴定(确认)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依法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

鉴定(确认)费和检查费,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工伤保险基金分别向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经办机构和进行检查的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在未足额缴纳保险费期间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其鉴定(确认)费和相关检查费由申请者承担:

(一)鉴定(确认)结果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

(二)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三)再次鉴定(确认)结论没有变化的;

(四)其他受委托鉴定(确认)的。

鉴定(确认)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相关检查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医疗收费标准由医疗机构据实收取。

重庆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支付办事指南  待遇申报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 110级,或者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参保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核准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

待遇的核准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提交材料齐全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的 3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起始时间。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在收到补正材料 3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待遇计发标准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标准计发。

待遇的支付

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起付时间在参保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费代发机构领取。

用人单位收到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在 3日内,转交给享受待遇的人员。

待遇调整及变化

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调整按调整规定之日起执行。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下达之月的次月享受相应待遇。

争议的处理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时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

未参保人员的待遇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重庆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程序  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简称用人单位)。

登记

用人单位应在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3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应出示营业执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填写《工伤保险登记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进行工伤保险登记。

变更与注销

用人单位发生兼并、合并、重组以及登记内容有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 30日内向原工伤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关闭、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情形 ,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原工伤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 30日内,向原工伤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并向迁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缴费申报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 12月15日前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申报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

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应于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同时报送《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申报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

用人单位的职工及其工资额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30日内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发生变化的职工花名册和《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重新申报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

缴费单位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新设立的企业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总额进行审核,按照核定的费率标准,核定和调整缴费单位每月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向缴费单位发送《重庆市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工资总额的 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该单位职工人数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工伤保险费征缴

用人单位收到《重庆市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后,应于每月 10日前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缴费。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的月征缴计划,为用人单位开具《重庆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

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参保的用人单位,直接到市地税局直属征收管理局办理缴费手续,也可以经市地税局、市劳动保障局同意后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用人单位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重庆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到其开户银行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费的,每逾期一日,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加收其应缴费额 2‰的滞纳金。 重庆市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指南  急救

职工因工受伤后由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急救或到就近医疗机构进行抢救,待病情稳定后转入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

治疗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治疗工伤,在停工留薪期间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享受下列工伤医疗待遇:

(一)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 70% 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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