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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2007-10-28 09:48:05 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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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五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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