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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2011-12-20 17:30:21 来源:bu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xx街道连新路22号6幢1单元9-7,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730xxx3153。联系电话159023xx30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女,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xx街道连新路22号6幢1单元9-7,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xxx3187221。联系电话13996xx2336。
上诉人于2011年12月7日收到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该判决书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不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1、我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190号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归我所有,座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四横路房屋一套,丰都县名山街道连新路22号6幢1单元9-7房屋一间,另有厨房、厕所归被上诉人所有;2、谭芙蓉的26000元借款已经偿还;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定我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座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190号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是错误的,事实上我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丰都县名山街道连新路22号6幢1单元9-7房屋一间,另有厨房、厕所;座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190号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三间一厅一厨一厕);座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四横路房屋一套;被上诉人名下有10多万元的存款。其理由是:1)座落在丰都县名山街道连新路22号6幢1单元9-7房屋一间,另有厨房、厕所。大概是1988年被上诉人在丰都县丝厂以2000元集资的房屋,1997年4月我与被上诉人结婚后,我与被上诉人共同找的钱将房屋装修,大概花了1万元。我的资金来源是我在丰都县氮肥厂上班的工资,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于在丰都县丝厂上班的工资。该房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该是我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座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190号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三间一厅一厨一厕)是我与被上诉人婚后,大概在2005 年我借4万元来购买的,后来是我在外打工来将4万元借款还了的。其中谭xx(被上诉人的弟媳)的26000元(我把钱寄回家,是被上诉人去还了的),还有蒋xx(我的姑姑)欠了14000元,房屋当时是我的姑姑蒋xx卖给我的。3)座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四横路房屋一套,大概是2008年,具体记不清楚,我和弟弟蒋xx拿了68000元到丰都县建委坝子交给建筑商的,当时出具了收据的,名字写的是被上诉人的名字。我就将条子交给被上诉人去了的。后来因为我与被上诉人闹矛盾,被上诉人就偷偷将该房屋的收据、合同到建筑商那里改为被上诉人的弟弟范绍红的名字。4)被上诉人名下还有10多万元的现金。因为我从2003年4月开始从单位办停薪留职在外面打工(具体做吊装工,原来每月3000多元,现在2010年开始5000多元),每年至少给他寄回约3万元,还有上诉人自己赚的钱。所以说一审法院认定我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座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190号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认定我与被上诉人还有26000元债务没有偿还,是错误的。事实上,大概2005年我与被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弟媳的26000元钱,大概是在2007年偿还的,是我把钱寄回家被上诉人去还的。我当时还打电话说,叫她把我出具的条子收回来,她当时说,是她自己一家人还来整她吗!条子已经收回来的。这次离婚拿这个条子也是被上诉人拿出来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弟媳拿出来的。再说我与被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弟媳的钱大概6年了,为什么原来被上诉人弟媳不找我与被上诉人要求偿还呢,而在我与被上诉人离婚的时候才要求返还呢,说白了就是被上诉人与他们一家人来整我。近6年才来要求还借款与常理不相符合。所以说一审法院认定我与被上诉人还有26000元债务没有偿还,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我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座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190号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是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我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190号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已经卖给谢会珍,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同时交付给了谢会珍使用,后经法院确认房屋买卖无效。谢会珍因该套房屋起诉要求我与被上诉人等赔偿,同时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确认我与谢会珍买卖房屋有效。该案都在审理过程中,同时我与被上诉人离婚案件分割财产和债权债务的承担需要谢会珍起诉的案件判决为依据,否则就可能导致我与被上诉人离婚案件中分割财产和承担债权债务的错误判决。而一审法院却不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错误地对我与被上诉人离婚案件中分割财产和承担债权债务的判决。所以说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三、假定一审法院认定我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座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190号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是正确的,该套房屋也应该归所有,一审法院判决给被上诉人所有也是错误的。其理由是;
1、该套房屋建筑面积有103.09平方米,是我姑姑的房屋,在2002年的时候该套房屋价值8万元左右,当时只要我拿4万元,另外4万元相当于是送给我个人的。
2、当时我姑姑怕把该套房屋给我后被上诉人提出离婚,怕我得不到房屋,我姑姑就不想给我。被上诉人就主动提出来叫我姑姑与我达成个协议,如果被上诉人与我离婚,该套房屋就归我所有,并且房屋产权证只能办理我的名字。这样我姑姑才把该房屋给我的。被上诉人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字的,还有其他证人签字的。
3、被上诉人有座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四横路房屋一套,丰都县名山街道连新路22号6幢1单元9-7房屋一间,另有厨房、厕所等房屋和财产,而我居住的地方都没有。
综上所述,假定一审法院认定我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座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190号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是正确的,该套房屋也应该归所有,一审法院判决给被上诉人所有也是错误的。
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事实,并作出合情合理,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此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蒋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1、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
2、协议 ;
3、调查证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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