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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2011-11-22 17:45:47 来源:彭道柏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元珍,女,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丰都县人,住丰都县名山街道东作门街96号3-1,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5305063021.联系电话:13658420202、13996830876.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宗桅,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丰都县人,住住丰都县名山街道东作门街96号3-1,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8003022973.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宗耘,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丰都县人,住住丰都县名山街道东作门街96号3-1,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8110132983.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守云(又名隆守荣),男,192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丰都县人,住住丰都县名山街道白沙沱村三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270805297.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昌玉,女,192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丰都县人,住住丰都县名山街道白沙沱村三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270209298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xx街道东作门居委会,住所地丰都县xx街道双桂路28号。
法定代理人:孙xx,主任。联系电话:135945xx503.
原审第三人:丰都县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丰都县xx镇大池村十二组,组织机构代码79587561-9.
法定代表人:石 x。联系电话:70653148,13983xx5180.
上诉人于2011年11月8日收到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初字第01796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该判决书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特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初字第01796号民事判决书;2、隆德祥与原丰都县新城乡新城村1组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买卖协议》合法有效;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及土地(转让)买卖协议》存在裁剪和非正常保管不能鉴定的缺陷,结合原举示的《厂房修建合同》存在时间上瑕疵,又不能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故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如下:
1、第三人在一审法院称上诉人举示的《房屋及土地(转让)买卖协议》存在页码脚被人为裁剪,是事后故意所为,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第三人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是《房屋及土地(转让)买卖协议》写好后,上诉人出于某种目的故意裁剪,只是上诉人的一种推理而已,实践中,很多书证都有被裁剪的纸或半张纸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反驳上诉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法院不应该采纳第三人的意见。
2、一审法院以《房屋及土地(转让)买卖协议》纸张黄化严重,是非正常保存状态下形成,已经失去鉴定条件,不能确定其形成时间。就认定上诉人举证不充分。是错误的。因为,1)该纸张黄化,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是由于当时上诉人生活在潮湿的修理厂造成的,同时,不能鉴定形成时间是因为目前的科学技术达不到区分时间段造成的。2)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光是提供了《房屋及土地(转让)买卖协议》,还提供了签订协议的相对方收到售价3万元的《收据》,隆德祥当时办修理厂作为工商业主到丰都县虎威区工商所和丰都县政府开会集体留影照片,当时登记为上诉人隆守荣的名字的工商登记档案,(2011)丰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3)一审法院依法对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买卖协议》的相对方经办人牟泽明进行了调查,该协议是真实的,3万元收据也是真实的;4)第三人提供的2份《买卖协议》复印件、《暂收条》、《支款凭证》、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档案(复印件)、白条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粉房、粪池、饲养场等是他们找原新城乡新城村1组以3万元购买的,不是上诉人购买的。但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互印证,当时的经办人牟泽明也证实没有卖给第三人,协议上的签字并不是他签的字,暂收条也不是他写的字,经司法鉴定也证实不是牟泽明所写,有一张收据虽然是牟泽明签的字,但并不是第三人购买粉房等的收据。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档案(复印件)也没有原件相互印证。提供的白条证明是第三人提供出资办理的厂与第三人提供的丰都社审(1992)字第20号《审计报告》第2页、第4页、第9页载明的是职工自己集资办理的相矛盾。5)2011年第三人向法院提诉确认合同之诉后,因证据是虚假的,于2011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后撤回了起诉。
3、《厂房修建合同》是存在写的纸张时间晚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作了说明,由于当时是个人修建的,没有签订合同,是后来补的。但这份证据与《房屋及土地(转让)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没有必然的关系。同时,第三人提供的买卖粉房的协议、产权证明仍然存在纸张的时间晚于合同签订的时间。
4、一审法院只对上诉人的部分证据进行了推理性说明,就得出上诉人的证据就不充分,而没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自己收据的证据和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这明显显失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是非常充分的,并且形成了证据链,完全能证实《房屋及土地(转让)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假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互印证,有原件的证据经鉴定是假证的,自己列举的证据也相互矛盾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该给予认定。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及土地(转让)买卖协议》存在裁剪和非正常保管不能鉴定的缺陷,结合原举示的《厂房修建合同》存在时间上瑕疵,又不能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故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实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房屋及土地(转让)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而《房屋及土地(转让)买卖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虚假的,而且上诉人还举示了《收据》等证据相互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等的规定,应当判决《房屋及土地(转让)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元珍、隆宗桅、隆宗耘、隆守云、江昌玉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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