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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上 诉 状

2010-08-23 12:15:23 来源:彭道柏律师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熊波,男,19683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兴义镇杨柳村2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6803204872

上诉人:张红艳,女,197112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兴义镇杨柳村2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7112154882

被上诉人:丰都县兴义镇杨柳村民委员会,地址:丰都县兴义镇杨柳村。

法定代表人:秦龙,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重庆市移民局。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7825-2

法定代表人:王显刚,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地址:丰都县兴义镇场上。

法定代表人:邬禄国,该镇镇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10)丰民法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7901.50元的70%,即110531.05元。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3年重庆市政府批转2003年三峡库区柑橘产业开发实施方案确定由三峡公司负责丰都县柑橘园基地建设,后市移民局与三峡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再后三峡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忠县柑橘有限公司。由市移民局负责项目统筹和监督,制定项目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管理,在2005415日在被告兴义镇政府的监督下,三峡公司将该工程的水池28口移交给兴义镇杨柳村委会。由于该园区蓄水池无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墙等附属设施,且水池位于上诉人必经之路的道路旁。20084181730分,上诉人的5岁小孩熊雅姿路过该园区蓄水池中溺水死亡。上诉人为此提起诉讼,2008714日经丰都县法院以(2008)丰民法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确定:由三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864.50元,三峡公司不服诉讼至中级法院,200941日,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后熊波、张红艳对二审判决不服,申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以(2009)渝高法民审字第1885号民事裁定驳回熊波、张红艳的再审申请。

201039,上诉人又诉至丰都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经过审理,丰都县法院以(2010)丰民法初字第463号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杨柳村委会只承担20%的责任,其余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超过法定期限,责任的分配显失公平,导致判决错误。

1、在到柑橘基地的具体建设,本是重庆市移民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建设,由三峡公司承建,市移民局和三峡公司签定的项目实施合同规定由重庆市移民局负责项目统筹和监督、制定项目技术标准和建设管理秩序。很显然,这一项目的技术标准是由市移民局负责的,市移民局负有设计上的责任,三峡公司是承建单位,负有施工上的责任,兴义镇杨柳村委员是该工程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兴义镇人民政府是监督移交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损害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管理人与设施、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工程虽经被上诉人市移民局自检合格,但并不代表其工程本身没有缺陷,自检合格只是按其自己的检验标准予以检验,按其有缺陷设计的标准予以检验合格。其工程的本身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其工程位于村民房前屋后的路边,没有修建任何防护设施,更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并经常有人、畜落下蓄水池中,鉴于兴义镇人民政府把有缺陷的工程监交给村委会,作为一级政府,应比村委会该尽安全的注意义务,所以,应同其他被上诉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来三峡公司作为施工者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民事诉讼的既判力规则,故无法请求其承担。

2、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在39日受理后,在20104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各种复杂的关系,一审法院久拖不判,等到超过简易程序的审判期限后,在上诉人的多次催促下,才于2010730日又组织开庭。显然这一程序是不合法的。

3、一审法院责任分配显失公平,导致判决不公。

一个修在村民房前屋后路边的蓄水池,没有护栏,没有警示标志,其缺陷是明显的,对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危险是显而易见的,其制定技术标准者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兴义政府和杨柳村委会明知其有设计缺陷的水池而监交,接收也应承担过错责任,而杨柳村委会接收后也未对其采取补救措施,更未尽管护职责。物的管理人对物的控制,管理有过错而致人损害,也应当依法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想免责,除非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系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己有故意。否则,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被上诉人没有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所以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当然作为上诉人来说,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具有监护责任,对受害人的生命安全应尽高度的注意义务,其也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根据当地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朴素的观念,孩子在房前屋后玩耍是一种极为正常的现象,让其自由玩耍也是孩子天性使然,如果蓄水池修上护栏,远离住房,就根本不可造成孩水溺水死亡。如果设置警示标志,也会引起监护人的更高注意。恰恰这些都不具备,所以比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过错的大小,不难看出被上诉人过错是引起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而上诉人的监护责任是次要原因。故,责任的发生显然是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而上诉人只能负次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反其道而行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有责任。再有对同一事实,同一法院的判决认定责任划分也大相经庭,(2008)丰民法初字第593号对熊雅姿生命权纠纷认定的父母的监护责任为50%,现一审法院对熊雅姿生命权纠纷认定父母的监护责任为80%,虽然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是建立在公平、公正和法官的良心上的,也应当有一个边界,不可能对同一事实作出南辕北辙的乱裁量。像这样的裁判,法院的公信力何在?法律的尊严何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程序不合法,责任划分不公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熊 波

                                            张红艳

                                    2010年8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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