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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2010-08-22 18:20:54 来源:彭道柏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素林,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仁沙镇田家沟村2组,身份证号码:512324196705302145。
上诉人(一审原告):隆远寿,男,194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仁沙镇田家沟村2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4105102116。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百英,女,194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仁沙镇田家沟村2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4410310212。
上诉人(一审原告):隆运德,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仁沙镇田家沟村2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0199012102118。
上诉人(一审原告):隆小花,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丰都县仁沙镇田家沟村2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0198810272125。
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罗胜军,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都县仁沙镇场上,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720923211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中琼(罗胜军之妻),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都县仁沙镇场上,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790604214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祥勇,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仁沙镇场上,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730105215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淑琼(罗祥勇之妻),女,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仁沙镇场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陶文林,男,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仁沙镇场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淑明(陶文林之妻),女,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仁沙镇场上。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0)丰法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漏洞百出,笔误连篇,实为罕见,应依法给予纠正。
一审判决的错误有:1、将原告冯素林的性别由女写成了男。2、被告马淑琼的出生年月日空缺;3、被告陶文林的出生年月空缺;4、被告陈淑明的出生年月日空缺;5、原告隆小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写成原告隆小花到庭参加诉讼;6、将本案案由从立案时的生命权纠纷变成了判决时的健康权纠纷。事实上这么多的笔误,这么多的漏洞,任何一个只要认真阅读判决书的人都会发现,但一审法院没有发现,实为罕见。
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1、上诉人在2010年3月19日立案时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财产担保,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罗胜军、余中琼位于丰都县三合镇滨江路13栋2单元2楼3号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予冻结,但从2010年3月19日立案之日起到2010年8月19日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止,一审法院没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没有向上诉人说明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理由并送达书面裁定,剥夺了上诉人采取财产保全的权利。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
2、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以后,被上诉人罗胜军、余中琼要求追加丰都县仁沙乡人民政府、罗祥勇、马淑琼、陶文林、陈淑明为被告,原定于2010年6月14日开庭,也延期至2010年7月14日,而上诉人得知的开庭时间都是一审法院突然电话通知,况且合议庭组成人员也不知道,直到2010年7月14日开庭时才知道合议庭组成人员。原定于2010年7月14日上午9:00的开庭,由于被上诉人罗胜军、余中琼迟迟未到,直到10点多钟被上诉人罗胜军、余中琼到达法庭后才开始开庭,造成了上诉人一家人的诉累。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第1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5条之规定。
三、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1、一审判决没有写明被上诉人使用的下负一层楼梯入口处旁有一大堆圆木堆放的事实,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以及罗祥勇、马淑琼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任何的阐述和说明。
2、一审法院没有写明受害人隆应碧死亡后,丰都仁沙乡政府有关人员多次找到罗胜军、余中琼等人要求协商解决受害人赔偿事宜,也要求被上诉人对发生事故的楼梯整改,但因被上诉人态度恶劣,拒不赔偿和整修而作罢的有关事实。
3、一审判决中没有写明本案是在什么时候受理,什么时候开庭审理的,也没有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什么,以及为什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胜军追加丰都县仁沙乡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申请不能成立的理由,法律依据何在。属认定事实不清,阐述不明。
4、一审法院以主观臆断代替事实和法律规定,以推测来代替证据,对事实和法律性质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判决书第3页写到本院认为:“隆应碧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从其受伤的经过分析,被告罗胜军、余中琼药店门前有9.5m2空坝,其使用的下负一层的楼梯与该空坝相连,其入口处与其门面前的空坝等长,受害人下车到药店购药,毋须横穿楼梯通道,当时自己手持手电筒照明,加之公路旁尚有路灯照明,应当能够见到该楼梯的存在,尽管该楼梯与空坝之间没有设置护栏,但空坝较为宽敞,即便是顾客购药也不会危及其人身安全,且被告罗胜军、余中琼二人当晚均不在家里,药店没有营业,此时即为非公共场所,仅系被告供自己上下楼之通道,不属于其应当对他人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畴;另一方面,受害人敲门、叫喊等,药店均无人应答,受害人应当预见药店无人经营,此时就应当去其他药店或者到卫生院求医买药,而该楼梯又不是买受人到达药店和离开药店的必经之路,由于其自身疏忽大意,以至掉下楼梯受伤。因此,其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家人自行承担较为符合公序良欲之规范,如由被告承担责任则有失公允。被告罗胜军要求追加丰都县仁沙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能成立,已口头裁定予以驳回。该楼梯的共同使用者即本案另四被告罗祥勇、马淑琼、陶文林、陈淑明,对受害人遭受的伤害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种认为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①一审法院认为“……从其受伤的经过分析,被告罗胜军、余中琼门前有9.5m2空坝,其使用的下负一层的楼梯与该空坝相连,其入口处与其门前的空坝等长……”。事实上,罗胜军、余中琼下负一楼的楼梯口旁堆放了一大堆圆木,因余中琼、罗胜军的“天圣大药房”地处仁沙场镇上,门面路中间就是主车道,过往的车辆和行人很多。罗胜军、余中琼门面外的空坝和下负一楼的楼梯口更多的是承担公共人行街道的作用。显然在堆放了一大堆圆木后,就没有9.5m2的空坝,难道把堆放一大堆圆木的地方也叫空坝?同时,该坝子的大小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关键是看该坝子下负一层楼的楼梯口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才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②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该楼梯与空坝之间没有设置护栏,但空坝较为宽敞,即使是顾客购药也不会危及人身安全……”一审法院这种主观推测臆断的观点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不但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什么叫宽敞,难道9.5m2的面积也叫宽敞,试想此路段晚上堵车,几十人要同时经过9.5m2的空坝,难道9.5m2的面积也叫宽敞。或购药的几个人全部把几辆车停在空坝上下车购药,难道9.5m2的空坝也叫宽敞,楼梯与空坝之间没有设置护栏,难道不会危及其人身安全吗?
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胜军、余中琼二人当晚均不在家里,药店没有营业,此时即为非公共场所,仅系被告供自己下下楼之通道,不属于其应当对他人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畴……,一审法院此种说法是在歪曲事实,事实上在受害人隆应碧事发当晚,即2010年2月10日晚,彭荣太和彭昌军就从这楼梯口进出过,而且彭荣太、彭昌军并不是该楼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也没有房屋在楼梯口下面,只是有事才经过此楼梯。因此,即使在晚上,也并不能排除罗胜军、余中琼、罗祥勇、余淑琼、陶文林、陈淑明的亲戚朋友和不认识的人因有事而下楼梯寻找他们或者其他拿药看病的人下楼梯寻找余中琼、罗胜军的情况。在楼梯口旁堆放一大堆圆木,周围也没有护栏和其他警示标志,安全隐患极大,几名被告应当预见,但由于其自身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有重大过失,因此几名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④一审法院认为……隆应碧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家人自行承担较为符合公序良俗之规范,如由被告承担则有失公允……。一审法院的此种观点,是主观臆断,颠倒黑白,事实上,由于在楼梯已堆放一大堆圆木,楼梯口周围又没有护栏和安全警示标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几名被告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事故发生。受害人一家由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有仁沙乡政府困难证明为据,受害人的死亡不仅给上诉人一家造成了重大的物质损失,也造成了上诉人一家人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认为几名被告谁都没有一点过错,所有过错都在受害人自己,这符合事实吗?一审法院此种认定,必将导致几名上诉人精神上更加痛苦,被上诉人态度将更加恶劣,此处的安全隐患将长期存在,而且目前不能排除以后将可能有第二个、第三个甚至更多的人在此受伤,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积怨将更深。难道这也符合公序良俗吗?难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而几名被上诉人一点损失都不承担就符合公序良俗吗?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上诉人有证据,并且有许多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但一审法院仍然给予驳回,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笔误太多,程序混乱,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理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53条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一切合法权益。
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冯素林 隆远寿
余百英 隆运德
隆小花
201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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