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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2013-01-12 13:59:09 来源:彭道柏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都将受害人残疾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疾的前一天。我认为有失公平公正,具体理由如下:1、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必须”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而只是规定“可以”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司法实践中,很多受害人为了多得到误工费,本来三个月后就可以定残,偏偏就等到11个月后去定残,导致致害人多赔偿8个月的工资;3、法院受理后,因多种原因,延长5个月才委托鉴定,导致致害人多赔偿几个月工资;4、当事人或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残疾鉴定,由于各种原因,把定残日延长了几个月,导致致害人多赔偿几个月工资;5、有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误工日30天,但从受伤日至鉴定日为60日,法院也按照60日判决,导致致害人多拿几个月的工资。我认为该司法解释就是给法官的一个自由裁量权,那么就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四项行驶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合法原则、合理原则、公正原则、审慎原则)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才比较符合该司法解释制定的目的,同时也维护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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